(2015)龙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福昆线从厦门方向往漳州方向行驶,行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佳山庄路口时,摩托车车头部位撞到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7毫克/100毫升。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的家属赔偿陈某共计19000元人民币,取得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收款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进场管理凭证;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案件侦查终结报告、归案经过;张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张某可适用缓刑,但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顺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