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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农民,住祁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为了获取种香菇的原材料,以承包造林的方式,先后与箬坑乡石舜村村民汪某乙、顾某、冯某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某负责砍伐三人所有的地名为“起竹坑”山场的林木,砍伐的林木归王某所有,林木砍伐后由王某将采伐山场造林归还汪某乙、顾某、冯某三人。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福建省周宁县工人郑某等人无证砍伐了汪某乙、顾某、冯某三户在“起竹坑”山场的阔叶树林木。案发后,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王某无证采伐林木蓄积为123.614立方米。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4日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庭审举证如下: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关于自首情况说明等书证;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汪某甲、汪某乙、顾某、陈某、郑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将被伐山场造林,并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祁门县森林公安局闪里森林派出所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9月14日退出违法所得6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祁门县森林公安局闪里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某自首情况的说明、关于认定王某违法所得的计算说明;祁门县箬坑乡石舜村民委员会关于顾某、冯某、汪某乙山场面积情况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汪某甲、汪某乙、顾某、陈某、郑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将被伐山场造林���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雍平审判员章芳人民陪审员桂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凌丽娟(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