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范春平与山君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平,山君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初字第2339-1号原告:范春平。被告:山君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济宁中心支公��。负责人:陈浩,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号。原告范春平诉被告山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便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和担保,要求对被告山君华驾驶的鲁H×××××普通货车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山君华驾驶的鲁H×××××普通货车扣押于嘉祥县萌山汽修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兴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来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