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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隆昌县大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578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隆昌县大众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号7-10。组织机构代码:69927834-7。法定代表人:李代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隆昌县大众煤矿。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云顶镇亲睦村*组。组织机构代码:55349069-5。投资人:陈其寿。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原告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隆昌县大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隆昌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被告隆昌县大众煤矿不服判决,依法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隆昌县大众煤矿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致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隆昌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隆昌县大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以原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庆市跃飞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魏吉方人民陪审员  叶学芬人民陪审员  梁俊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