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白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白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法定代表人郭保华,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灵,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白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在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由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经销商陈健英的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办理了其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手续费。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归还借款32235元,支付手续费5917.4元。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其中,2015年2月1日前部分利息为1381.63元,此后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确认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渝HA85**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灵未作答辩。被告白灵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拒不明确被告归还款项的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其主张债权的数额和担保物权的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起诉得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白灵的起诉。诉讼费4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