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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鲲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毕帅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鲲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帅昌。委托代理人朱双灵,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鲲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毕帅昌于2014年4月8日进入鲲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80天;毕帅昌从事供应链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毕帅昌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等。2015年2月25日因鲲驰公司撤销毕帅昌所在的供应链管理部而解除与毕帅昌的劳动关系,毕帅昌在鲲驰公司工作至该日。2015年3月5日毕帅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鲲驰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15,000元;3、支付2015年1月至2月绩效奖金2,000元;4、支付2014年第三、四季度绩效奖金差额2,700元;5、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79.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0元;6、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7、办理退工手续(具体指开具退工证明)。2015年4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鲲驰公司应支付毕帅昌2015年1月至2月绩效奖金2,000元,对毕帅昌的请求未予支持。毕帅昌不服裁决,因此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毕帅昌所在的供应链管理部已经撤销。鲲驰公司已为毕帅昌出具退工证明。2014年4月毕帅昌的薪资确认单载明,试用期的月工资包括固定工资和固定绩效,其中固定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餐补110元、交通补助200元、话费补助100元、岗位津贴300元、特殊津贴290元、地方津贴5,000元构成,固定绩效为每月3,000元;转正后固定工资的构成不变,取消固定绩效,增加每月绩效奖金5,000元;绩效奖金根据每月绩效考核结果确定,考核结果A可得A级绩效奖金,考核结果为B可得B级绩效奖金,考核结果为C可得C级绩效奖金,考核结果为D可得D级绩效奖金等。2014年7月起毕帅昌的绩效奖金按季度支付,鲲驰公司对毕帅昌的2014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绩效考核结果分别为91分和92分,鲲驰公司于2014年9月和12月工资中发放了毕帅昌2014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绩效考核奖金13,650元和13,800元。由毕帅昌签名确认同意遵守的黑龙江路杰经贸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经理级(含)以上人员,加班须按规定填写加班申请单,由主管领导确认;季度绩效考核由人事分管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对部门经理每季度工作成绩及表现等因素进行考核,报经管理层批准。原审再查明,毕帅昌提供的2015年2月27日其与鲲驰公司人事部经理林炳诚通话的录音记载:(毕帅昌询问)“……我前期加班的天数及年假天数,请问你核对出来了没?”,(林炳诚答)“我要再核对一下,你放心,这个没有关系,该多少肯定会给你”。2015年3月5日毕帅昌再次与林炳诚通话的录音记载:“……该多少,你说96个小时,我会给你,算给你。没有问题,好吧……如果大家开开心心的,大家来协商的话那没有问题,那你还有几十个小时,我折算成出勤天数给你,是吧……”等。原审审理中,毕帅昌和鲲驰公司确认毕帅昌于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858元,同时双方确认如需支付代通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均可按13,858元基数的标准计算。毕帅昌表示其于2014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考核的自评分分别为91分和98分,鲲驰公司对毕帅昌该两季度考核后核准毕帅昌的考评分分别为91分和92分,但毕帅昌当时没有收到2014年度第四季度考核后核准考评分92分的书面文件;双方确认在《员工手册》和其他规章制度中对考核后如何发放绩效奖金并无具体约定。毕帅昌主张其于2014年度享有年休假天数为5天,实际当年度享有3天年休假,鲲驰公司对此无异议。鲲驰公司同意支付毕帅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5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鲲驰公司因经营需要撤销了毕帅昌所在的供应链管理部,毕帅昌担任的管理部经理职务的工作岗位随之被取消,该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鲲驰公司同意支付毕帅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58元,法院予以确认。鲲驰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毕帅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毕帅昌要求鲲驰公司额外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理由正当;毕帅昌的该项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该请求与前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相关,又为了避免当事人的累讼,法院可予一并处理;鲲驰公司应支付毕帅昌代通金13,858元。2014年4月毕帅昌的薪资确认单中关于“绩效奖金根据每月绩效考核结果确定,考核结果A可得A级绩效奖金,考核结果为B可得B级绩效奖金,考核结果为C可得C级绩效奖金,考核结果为D可得D级绩效奖金”等载明内容,应视为双方就绩效奖金作出的约定;2014年7月鲲驰公司将原按月考核并发放的绩效奖金变更为按季度支付,因已经实际履行且毕帅昌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鲲驰公司对毕帅昌每季度工作的绩效考核,系由人事分管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对毕帅昌进行考核并报经管理层批准,而非以毕帅昌自评的成绩为核发绩效奖金的标准。毕帅昌对鲲驰公司经考核后核定其于2014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绩效考核分为91分和92分不持异议,法院亦予确认。虽然鲲驰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约定考核结果为A或B或C或D的分数的不同标准,及A级至D级的绩效奖金的计算方法,但鲲驰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按季度奖金15,000元标准的考核得分的百分比进行计算,应属客观公正,该计算绩效奖金的办法并无不妥;至于毕帅昌要求鲲驰公司补发2014年第三、四季度绩效奖金差额2,550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鲲驰公司对毕帅昌于2014年度实际享有3天年休假未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毕帅昌已经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可以证明毕帅昌于入职时连续工作满一年,毕帅昌要求鲲驰公司支付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鲲驰公司应支付毕帅昌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822.90元。毕帅昌在离职后,鲲驰公司的人事部经理与毕帅昌的通话中对毕帅昌要求其核对加班天数和年假天数未予否认,表示对毕帅昌主张的96小时加班时间会折算成出勤天数计算给毕帅昌,由此可知鲲驰公司掌握毕帅昌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并对毕帅昌主张的96小时加班时间不持异议。毕帅昌虽不能按照鲲驰公司执行的《员工手册》中关于“经理级(含)以上人员,加班须按规定填写加班申请单,由主管领导确认”的规定,提供已由鲲驰公司批准并确认的加班申请表,但在毕帅昌就加班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鲲驰公司未能提供其掌握、保管的毕帅昌存在加班的相应证据,应由鲲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自可以毕帅昌所述为准,采信毕帅昌关于其存在平时加班16小时、双休日加班80小时的主张,鲲驰公司应支付毕帅昌平时加班工资1,911.45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12,742.99元。鲲驰公司同意支付毕帅昌2015年1月、2月的绩效奖金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鲲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帅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58元;二、上海鲲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帅昌代通金13,858元;三、上海鲲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帅昌平时加班工资1,911.4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742.99元;四、上海鲲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帅昌2015年1月、2月的绩效奖金2,000元;五、上海鲲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帅昌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822.90元;六、驳回毕帅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鲲驰公司不服,上诉称,鲲驰公司解除毕帅昌劳动关系,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情形;毕帅昌在职期间公司对其不考勤,周六周日和平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个电话录音来确定毕帅昌的加班事实,显然是主观臆断,原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毕帅昌辩称,原审中其提供了2015年1月鲲驰公司给其的考勤邮件,可以证明鲲驰公司对其实施考勤;除电话录音外,原审中其还提供了有鲲驰公司部门总监签名审批的加班申请表复印件,该申请表下方注明原件由人力资源部留存,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25日毕帅昌在鲲驰公司工作,现鲲驰公司以毕帅昌原工作岗位撤销为由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通知期工资。原审中毕帅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鲲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鲲驰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鲲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鲲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王芝兰代理审判员  封赉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