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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银贞与秦维富、厦门市鹭羽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贞,秦维富,厦门市鹭羽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陈银贞,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秦维富,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市鹭羽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湖里大道赤坡山1号。法定代表人秦维富。原告陈银贞与被告秦维富、厦门市鹭羽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鹭羽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群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王永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维富、鹭羽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收到现金2万元,随后被告写了一张借条(其实是收条)给原告。2012年8月9日当天,由于被告秦维富工厂货款急需资金,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收到现金6.8万元,随后被告写了一张借条(其实是收条)给原告。从上列《借款合同》可知被告秦维富向原告借款8.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借款8.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为8.8万元*3%借款逾期总日数,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秦维富、鹭羽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维富签订了抬头处载明原告为出借方、被告秦维富为借款方、被告鹭羽丰公司为担保方的《借款合同合同》二份,分别约定被告秦维富向原告借款2万元、6.8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利息为月息3%,利息于每月3日前支付,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秦维富均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尾部签字确认,但被告鹭羽丰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秦维富分别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6.8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秦维富未能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维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秦维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秦维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秦维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维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鹭���丰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条》处签字盖章,因此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鹭羽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鹭羽丰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维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银贞借款8.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陈银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陈银贞负担50元,被告秦维富负担327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人民陪审员 林 翠 荔人民陪审员 王 永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 丽 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