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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625号原告刘×,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被告王×,男,1970年7月6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0年3月20日生育一女王×。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在沟通上有很大的问题。因为我跳舞的事双方产生分歧。我与被告最后一次闹矛盾还动了手,我报警了。我们已经没有办法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过程均认可。我与原告感情深厚,2004年被评为五好家庭。现在女儿15岁了,马上上高中,不想因为我们的原因对孩子的心灵造成影响。婚后我尽到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对老人的赡养义务。2012年3月原告开始跳舞,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7月30日,我与原告发生争吵,我推了她一下,原告报警了,警察认为是家庭纠纷,给我们做了调解。我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为了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0年3月20日生育一女王×。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跳舞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30日双方曾发生吵打,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龄较长,具备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原告跳舞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愿意做双方和好工作,原告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望原被告双方能增强信任沟通、互相包容理解,维持健康、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晓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海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