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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钱雪芬、徐霞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何炜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钱雪芬,徐霞,吴香妹,何炜斌,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高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雪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妹。委托代理人卢心悦。委托代理人仲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炜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法定代表人薛秋林。委托代理人张怡。委托代理人陈雪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雪芬、徐霞、吴香妹、何炜斌、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何炜斌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沿着昆山市巴城镇新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橙路78号南侧路段,车辆车厢右侧及防护装置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徐阿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阿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何炜斌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月30日被查获。因无法查清何炜斌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和徐阿龙驾驶自行车在发生事故中确切的行驶动态,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没有做出认定。徐阿龙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585.01元。2015年1月8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右侧与骑行人徐阿龙发生刮擦事故可以成立。对于此次事故具体情形,何炜斌陈述“事发当天凌晨3时左右驾驶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从环卫所出发,6时左右第四次装好垃圾后返回电厂行驶至新澄路虹祺路路口北侧煤场处,当时路灯已经关闭,天色很暗,之后一直开到发电厂,后来又返回拉了两车垃圾,第五次装上垃圾行驶至新澄路虹祺路路口北侧煤场处时看到有警车,当时现场没有看到有人受伤,在虹祺路东边河西岸边有自行车倒地,自行车车头朝北,绕过警车后继续向北到电厂送货;事发当天6:30左右天亮之后就把车前大灯关掉了,之前一直开远光灯,驾驶室内照明灯没有开启,车辆尾灯转向灯正常;事发时没有发现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因事发时没有路灯,光线很暗,车辆右侧没有侧灯,不知道碰到人,也没听见呼救声。”事发现场陆某某陈述“自己和徐阿龙都是在巴城镇新澄路新澄冶染公司做门卫,轮流在门卫室值班,事发当天徐阿龙应该在早上6点钟和自己换班,自己在门卫室值班等徐阿龙过来换班,直到六点半也没来,后新澄路锦城毛纺厂门卫孙某某过来说自己厂里有叫阿龙的人被撞了,随后自己叫上厂里员工计某某到事发地点,发现徐阿龙头顶向西脸向北左侧身体朝下侧卧在路边的土坡上,自行车离徐阿龙六七米远的位置,自行车像是没有损坏的痕迹,徐阿龙后背的衣服被撕开一条口子,徐阿龙没有说如何摔倒只说垃圾车,后来自己打电话报警并告知徐阿龙家人”。事发现场孙某某陈述“自己在巴城镇锦城毛涤厂做门卫,事发当天准备交接班,当时有人在门卫口叫门口有个死人,自己听到后就出去看,看到厂门口南面四十米左右路东面有个人躺在地上,当时徐阿龙躺在新澄路东侧路面,在一个水泥墩子边上,头朝北躺着,自行车在徐阿龙南面十米左右地方,徐阿龙没有说如何摔倒只说环卫所的车子。”另查明:徐阿龙,1957年8月24日生,钱雪芬、徐霞、吴香妹分别为徐阿龙妻子、女儿、母亲,徐阿龙另有兄妹3人。吴香妹,1942年12月5日生,钱雪芬,1956年12月14日生。又查明:何炜斌系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职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苏E×××××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门诊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户口簿、失地证明、鉴定报告、笔录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钱雪芬、徐霞、吴香妹诉讼请求为:1、何炜斌、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连带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42087.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843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585.01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费用21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何炜斌、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徐阿龙因与何炜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钱雪芬、徐霞、吴香妹作为徐阿龙近亲属,有权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根据事发时当事人、证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得知事发时天色较暗,徐阿龙、何炜斌同为由南向北行驶,何炜斌驾驶车辆刮擦徐阿龙致使事故发生,徐阿龙事故死亡与何炜斌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定对钱雪芬、徐霞、吴香妹损失由何炜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何炜斌系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员工,事发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何炜斌的赔偿责任由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承担。保险公司认为何炜斌存在逃离现场情况或事发后四十八小时未通知保险人,因此商业险不理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整个案情,事故发生于何炜斌驾驶EMC765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徐阿龙之间,考虑事发时间、能见度、车辆性质等因素,何炜斌维未能及时发现事故发生因此没有通知保险人,其迟延通知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保险公司认为何炜斌存在逃离现场情况或事发后四十八小时未通知保险人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理赔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炜斌所驾驶EMC765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有由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承担。关于钱雪芬、徐霞、吴香妹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钱雪芬、徐霞、吴香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585.01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六个月,原审法院认定为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钱雪芬、徐霞、吴香妹主张686920元,徐阿龙因事故死亡,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徐阿龙被扶养人为吴香妹、钱雪芬,钱雪芬、徐霞、吴香妹主张吴香妹被扶养人生活费41083元、钱雪芬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根据其实际年龄及抚养人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阿龙因事故死亡,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据此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钱雪芬、徐霞、吴香妹主张1000元,根据徐阿龙受伤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600元。6、办理丧葬费用。钱雪芬、徐霞、吴香妹主张2100元,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钱雪芬、徐霞、吴香妹损失共计1041687.5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钱雪芬、徐霞、吴香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钱雪芬、徐霞、吴香妹损失1041687.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何炜斌存在逃逸及未及时通知的情况。根据报案记录抄单、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说明何炜斌存在逃离现场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逃逸情形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何炜斌在获知事发后未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因此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就本起事故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将钱雪芬认定为被扶养人的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钱雪芬系徐阿龙的妻子,其抚养义务应由成年子女来承担。此外,钱雪芬也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及无收入来源证明。钱雪芬系昆山地区务农人员,当地政府及村集体对这类人员均有生活补助,如果要计算钱雪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将上述金额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钱雪芬、徐霞、吴香妹、何炜斌、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承担。被上诉人钱雪芬、徐霞、吴香妹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何炜斌二审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二审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书,没有认定何炜斌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提出何炜斌存在逃逸行为且在获知事故发生后未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故该起交通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该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本身就应该属于无效条款。三、徐阿龙是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综上,保险公司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巴城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昆山市巴城镇新开河村一组徐阿龙、钱雪芬家里1998年确权的粮田,在2003年苏昆太高速公路建设中已被拆迁征用,现家里没有粮田种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中载明何炜斌驾驶的机动车与徐阿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徐阿龙死亡,因无法查明事发事故发生过程中车辆的确切行使动态,故无法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严重程度。原审法院综合交通事故的情况认定由机动车驾驶员何炜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何炜斌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徐阿龙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何炜斌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何炜斌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承担。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何炜斌存在逃逸及未及时通知的情形故商业险不理赔,但涉案事故发生时天色较暗,且事发路段无路灯照明,原审法院综合事发时间、能见度、车辆性质等因素认定何炜斌未能及时发现事故发生故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何炜斌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据此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保险公司有关钱雪芬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因涉案事故发生时钱雪芬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根据巴城镇新开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钱雪芬家中没有粮田种植,而徐阿龙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故徐阿龙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前对钱雪芬有相应的扶养义务,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钱雪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214元,原审法院有关钱雪芬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至于保险公司有关在计算钱雪芬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生活补助的上诉主张,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助的存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有关钱雪芬、徐霞、吴香妹其他损失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钱雪芬、徐霞、吴香妹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42141.51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钱雪芬、徐霞、吴香妹损失842141.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承担2245元,由钱雪芬、徐霞、吴香妹承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490元,由钱雪芬、徐霞、吴香妹承担1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