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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浩然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574号罪犯郭浩然,又名郭剑,现于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馆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罪犯郭浩然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66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郭浩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565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郭浩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浩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三次、表扬二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近一年来狱内消费金额3353元。2015年9月10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一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缴纳罚金单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郭浩然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郭浩然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浩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元不变(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达建华审判员袁粟波代理审判员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郑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