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松与张鸿钰、李丹兰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松,李丹兰,张鸿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异字第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松。被申请人李丹兰。被执行人张鸿钰(李丹兰之夫)。本院在办理赵松申请张鸿钰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嘉城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中,申请人赵松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听证,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松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鸿钰应支付赵松借款33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张鸿钰不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向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李丹兰与被执行人张鸿钰系夫妻关系,是家庭所有财产的共有人,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李丹兰为被执行人,由李丹兰和张鸿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申请人李丹兰辩称,李丹兰和张鸿钰在1995年结婚生活至今;李丹兰是一个家庭主妇,结婚后至今始终做家务、带小孩,家里是张鸿钰掌管钱财、当家作主,假如由李丹兰承担该债务,李丹兰没办法还;张鸿钰借赵松的钱用于承揽工程周转资金,借钱后张鸿钰告知了李丹兰;张鸿钰在外挣得钱用于家庭生活的不多,张鸿钰告知李丹兰外欠的工程款还有三百多万没要回来。被执行人张鸿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查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鸿钰应支付赵松借款330000元,2014年2月,赵松依法申请张鸿钰执行此债务,本院受理的相应执行案件为(2014)嘉城执字第409号;张鸿钰向赵松先后数次借款是在2012年、2013年期间;李丹兰和张鸿钰于1995年结婚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赵松与张鸿钰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于张鸿钰和李丹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丹兰是家庭主妇,张鸿钰借钱是用作承揽工程的周转资金,其相应的收入应当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依公序良俗的民事原则,此债务应归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实张鸿钰和李丹兰之间存在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故认定张鸿钰和李丹兰之间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张鸿钰和李丹兰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李丹兰为(2014)嘉城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李丹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松清偿相应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