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立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晓与李行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李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不上网)公布审批表案号(2015)哈中立终字第46号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生效时间2015年9月21日主审人填写意见可以上网公布技术处理项目按照本院裁判文书上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删除了自然人的部分信息。主审人 :2015年月日部门负责人意见年月日主管院领导意见年月日上传时间及备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立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行,男,汉族。上诉人杨晓与被上诉人李行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49-1号民事裁定。杨晓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是经哈密的中介公司介绍,在哈密签订的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就在哈密;3、已付租赁费是李行在哈密向杨晓支付的,双方即使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认定哈密为合同履行地;4、李行起诉杨晓返还板车并赔偿损失一案已由哈密市人民法院受理;5、李行在原审法院称其长期在外施工,故李行应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是否一致的证据,不能简单以户籍登记地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因此,原审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本案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及介绍双方签订合同的中间人所作调查的笔录能够证实涉案租赁合同系由李行拟制,经中间人介绍,双方未当面而分别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杨晓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更改,对此,杨晓没有证据证明系双方合意后的更改,李行也不能提供其与杨晓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杨晓完全接受由其拟制、中间人转交的合同。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涉案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双方当事人及中间人在原审法院的调查中对履行地点的陈述亦不尽相同,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合同其中一方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杨晓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支付租赁费,属于上述规定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杨晓的住所地哈密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杨晓选择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哈密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所述,杨晓认为本案应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49-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上诉人李行向哈密市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芳审判员吐尔逊娜依·阿不都热依木代理审判员彭方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陶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