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渭南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系被告李某某之子。原告渭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效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因业务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9万元,按月息2.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某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仍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清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14.16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日即该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即起诉之日止),共计73.16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他从原告处借款,李某某为担保人属实,但他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他于2013年10月26日从原告公司处借款50万元并签订一份《助贷借款合同》,他是借款人,被告李某某是担保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2%、投资回报率为1.6%。该借款到期后,因他生意亏损没有能力偿还,双方对本息进行了结算,将50万元本金及9万元利息合并,于2014年4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59万元的《投资项目合同》,投资约定红利率为1.2%、投资回报率为1.6%。他认为借款59万元的这份合同不合理,不能“利滚利”。他愿意在有能力时积极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助贷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月利率为1.2%,投资回报率为1.6%,原告作为投资人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因经济紧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万元,共计59万元。双方在此基础上重新签订一份《投资项目合同》,合同载明被投资人李某某从原告渭南市某某有限公司借款59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2.8%(投资约定红利率为1.2%、投资回报率为1.6%),逾期按投资款额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投资人在该合同盖章,被告李某某作为被投资人、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愿为其父李某某的5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14.16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日即该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即起诉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助贷借款合同》、《投资项目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投资项目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有别于在借款期限内重复计息的情形,故应认定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对被告辩称的本金应为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年利率为33.6%),而双方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2.4%,原告现主张年利率24%,明显超出最高利率,故对利息应按年利率22.4%进行计算。对于担保责任一节,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渭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某某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