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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霞与邵虎、六安市金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邵虎,六安市金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刘霞,女,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夏琼琼、顿红燕,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虎,男,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城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金安区疾控中心),住所地住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8622416-9。法定代表人:朱善友,该疾控中心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了原告刘霞与被告邵虎、金安区疾控中心、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与其委托代理人夏琼琼、顿红燕,被告邵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安区疾控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5年2月2日17时20分,被告邵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朗庭国际会所处时,与同向行驶李晓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原告刘霞受伤,车辆和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李晓峰与被告邵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霞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003.58元,医嘱休息4周,加强营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邵虎、金安区疾控中心、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计12472.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霞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邵虎居民身份证、邵虎驾驶证、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金安区疾控中心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衣物损失照片、交通费凭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无异议。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驳回;2.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只能计算8天;4认可原告误工期36天,按64.20元/计算;5.物损不认可;5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被告邵虎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刘霞的损失额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赔偿50%;8.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举居民身份证、邵虎居民身份证、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金安区疾控中心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衣物损失照片无异议。认为:1.被告邵虎所驾驶证显示过期未年检,属无证驾驶;2.物损照片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衣物损的具体数额;3.对交通费凭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向法庭举证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邵虎、金安区疾控中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赔偿及所举证据无异议。辩称:1.车辆全保、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驾驶证没有过期,在有效期内。被告邵虎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医疗费凭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邵虎举证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7时20分,被告邵虎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朗庭国际会所门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李晓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晓峰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原告刘霞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2月1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李晓峰与被告邵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霞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邵虎所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霞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2月10院,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计4003.58元(含住院期间购短腿支具费用),由被告邵虎垫付。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急诊科骨科随诊。原告刘霞衣服、鞋子在本起事故中损坏,其中鞋子不能继续使用。被告邵虎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金安区疾控中心所有,该号机动车以金安区疾控中心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李晓峰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车辆受损,诉来本院另案主张赔偿。本院认为:邵虎、李晓峰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邵虎、李晓峰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刘霞无责,予以确认。原告刘霞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衣物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人身和财物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邵虎和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金安区疾控中心依法应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凭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8天。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原告据此主张营养期、误工期分别为37天,认定营养期、误工期分别为36,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64.20元/天,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统一标准104.35元/天计算8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原告衣物受损,有照片为证,酌定物损300元。被告抗辩意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刘霞的损失有:医疗费40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36天)1080元,护理费(104.35元/天×8天)834.80元,误工费(64.20元/月×36天)23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物损300元,计996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323.58元。被告邵虎、六安市金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霞物损300元。被告邵虎、六安市金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霞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346元。被告邵虎、六安市金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霞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邵虎、六安市金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同负担150元。(邵虎垫付4003.58元,抵付邵虎、六安市金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同负担受理费150元,刘霞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回邵虎垫付款3853.58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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