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邱延文与韩玉浩、孙荀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延文,韩玉浩,孙荀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135号原告邱延文。被告韩玉浩。被告孙荀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府都大厦**层。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照君,该公司职员。原告邱延文与被告韩玉浩、孙荀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延文,被告韩玉浩和孙荀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延文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韩玉浩驾驶鲁B×××××号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邱延文骑二轮助力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坏及邱延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韩玉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8.92元、护理费3508.5元(116.95元×30天)、误工费7017元(116.95元×60天)、交通费100元、车损29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主张13527.48元。被告韩玉浩和孙荀荀辩称,被告孙荀荀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韩玉浩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二人属于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玉浩已经给付原告6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韩玉浩驾驶鲁B×××××号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邱延文骑二轮助力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坏及邱延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韩玉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延文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5月17日先后6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小指指伸肌腱断裂,并支付医疗费878.92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该所(2015)第1075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邱延文右手及左膝外伤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天为宜,护理期限为30日为宜,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二轮助力车损失经涉案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290元。另查明一,被告孙荀荀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韩玉浩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子邱鹏。另查明三,被告韩玉浩已经给付原告6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韩玉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8.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8.5元(116.95元×30天)和误工费7017元(116.95元×60天),虽然原告及护理人员举证了非农户口本并居住在即墨市文化路313号甲12号楼3户,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日损失标准116.95元小于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117.23元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元(10元×6次);以上合计10585.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延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54.42元(878.92元+10585.5元+290元);被告韩玉浩和孙荀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玉浩已付款6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韩玉浩和孙荀荀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延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54.42元(其中的1115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邱延文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6013-8210-0064-0894-816账号之中;其中的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韩玉浩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6227-6137-3363-8708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邱延文对被告韩玉浩和孙荀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邱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1669元,由原告负担533元(因未达到伤残标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邱延文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6013-8210-0064-0894-816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