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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州万明通达管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龙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万明通达管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龙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明通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中八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佴世明委托代理人顾星、周厚杉,均系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龙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文兴村。法定代表人樊文武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万明通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龙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机械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月18日,龙兴机械公司(供方)与万明通达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数量、价款或酬金及交(提)货时间为,PE七孔管生产线3套、110双壁波纹管生产线1套、PVC九孔四孔格式管生产线1套;价款合计130万元(含税价);交(提)货时间为4月6日前交付需方;注明所有设备见配置清单。第六条、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需方公司交货、供方负责运输。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30%、货款需方付60%、安装调试完工付5%、余款5%一年内付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负责。第十五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预付款起生效。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为,设备清单见附件。第十八条、供方负责派人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需方负责水电器到位,食宿提供方便。合同落款有供方龙兴机械公司盖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文武签字、有需方万明通达公司盖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佴世明及委托代理人何凯康签字。该合同并附有PE七孔管生产线配置单、BW-П110双壁波纹管生产线技术配置、PVC九孔四孔格式管生产线配置清单。另外合同还附有加盖供方和需方单位公章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内容有,九孔、四孔、PE七孔、PE支管模具一套的尺寸……;检测设备为抗拉、抗压、锤击;喷码机一台;印字机3台;赠送为字模、拌料机一台、真空上料机三台;易损件均配备。2012年7月12日龙兴机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单位与万明通达公司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我方于2012年4月6日交付PE七孔管生产线、110双壁波纹管生产线、PVC九孔四孔格式管生产线。由于我方原因至今未能将以上各条生产线交付万明通达公司,已对万明通达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经友好协商,我方承诺:1、我方承诺在2012年7月20日前将三条PE七孔管生产线和一条PVC九孔四孔格式管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毕,保证设备正常生产运作。2、我方承诺在2012年7月20日前将110双壁波纹管生产线的主机运抵万明通达公司厂房,其余附属设备于2012年8月2日前到货,并于8月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以上承诺我方一定履行到位,如有违约,我方将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如违约我方将退还所有已收取的万明通达公司预付款,并承担相应银行同期利息。2、如违约我方愿赔偿万明通达公司一切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2012年1月19日,万明通达公司支付龙兴机械公司设备款40万元;2012年4月17日,万明通达公司支付龙兴机械公司货款40万元;2012年7月27日,万明通达公司支付龙兴机械公司货款25万元;2012年8月7日,万明通达公司支付龙兴机械公司设备款10万元。上述货款共计115万元。2012年4月16日,编号为0000768《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内容有:托运单位为龙兴机械公司、承运单位为无锡恒昌货运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万明通达公司(注明收货联系人为何凯康);货物名称为PE七孔管生产线3套共18件,模具3套共3件共计价值40万元;货物起运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约定到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顾客签章为何凯康;加盖有万明通达公司公章、无锡恒昌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7月23日,编号为0000769《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内容有:托运单位为龙兴机械公司、承运单位为无锡恒昌货运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万明通达公司(注明收货联系人为何凯康);货物名称为110双壁波纹管生产线1套共9件、PVC九孔四孔格式管生产线1套共9件、高速混合机组破碎机开粉机共3件,共计价值80万元;货物起运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约定到达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顾客签章为何凯康;加盖有万明通达公司公章、无锡恒昌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7月23日,编号为0000770《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内容有:托运单位为龙兴机械公司、承运单位为无锡恒昌货运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万明通达公司(注明收货联系人为何凯康);货物名称为合同外另增加价值2万元的设备模具2件、价值3万元的3吨不锈钢桶1件、价值8万元的300/600高速混合机组1件;货物起运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约定到达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顾客签章为何凯康;加盖有万明通达公司公章、无锡恒昌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8月5日,用户签字为何凯康的《龙兴机械公司设备调试(维修)反馈单》载明内容有,调试人员姓名为陈志兵、陈昱杉;用户名称为万明通达公司、联系人为何凯康;所购设备名称为PE七孔管生产线3条、PVC110双壁波纹管生产线和PVC九孔四孔格式管生产线各一条;合同签订时间/编号为2012年1月18日;对本公司产品的满意度两项均为较满意栏画“√”、设备调试(维修)结果合格栏画“√”。2013年9月3日,万明通达公司以龙兴机械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龙兴机械公司未按期、按约交付货物及安装为由,要求龙兴机械公司退还预付款及2013年8月29日前利息2.5533万元;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20万元;提供11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诉讼费。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上述合同、付款、承诺、运输、交货等情况的真实性,并判令龙兴机械公司支付万明通达公司115万元货款的合法发票,驳回万明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明通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判认定事实,维持要求龙兴机械公司支付万明通达公司115万元货款的合法发票的判项,并判令龙兴机械公司赔偿万明通达公司损失20万元。现原告张家港市龙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向被告万明通达公司应付价款为142万元,现仅支付货款11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9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万明通达公司与龙兴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万明通达公司此后向龙兴机械公司增购13万元产品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龙兴机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供货及调试义务,但万明通达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货款,尚欠货款28万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龙兴机械公司支付该28万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龙兴机械公司要求获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对此予以约定,故其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万明通达公司提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余款15万元已经处理完毕的抗辩理由,因(2013)清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贵阳中院做出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是对龙兴机械公司未按期、按约交付货物及安装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认定,并未涉及货款支付问题,不属“一事不再审”的范畴,故万明通达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万明通达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货款的最终支付时间应系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即2013年1月18日前。该期限届满后,万明通达公司未按约付款,龙兴机械公司始知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遂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此时仍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故万明通达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万明通达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龙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龙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7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龙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43元,由被告贵州万明通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30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货款的最终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即2013年1月18日前,被上诉人龙兴机械公司在2014年11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购置设备的价值为130万元。即便编号为0000770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真实、有效,编号为0000768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编号为0000769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编号为0000770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中货款的总额为133万元,扣减被上诉人玩命通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15万元,现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仅欠18万元。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龙兴机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龙兴机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失效。双方新增设备的的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清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编号为0000768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编号为0000769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编号为0000770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被上诉人龙兴机械公司在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上诉人龙兴机械公司向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交付设备价值多少。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龙兴机械公司在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此,当事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兴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货款的最终支付时间应系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则万明通达公司应于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价款。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龙兴机械公司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失效应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计算两年,被上诉人龙兴机械公司在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龙兴机械公司向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交付设备价值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龙兴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新增13万元产品的约定。但是,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3)清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案件及(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存在新增设备的约定,且编号为0000768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编号为0000769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托运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编号为0000770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托运的是新增设备。本院对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新增产品的约定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编号为0000770《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确认2012年7月23日龙兴机械公司向万明通达公司(注明收货联系人为何凯康)交付了另增加价值2万元的设备模具2件、价值3万元的3吨不锈钢桶1件、价值8万元的300/600高速混合机组1件,上述设备价值共计13万元。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龙兴机械公司向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交付价值:130万元+13万元=143万元的设备,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仅实际支付115万元,尚欠28万元货款未付,原判判令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向被上诉人龙兴机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明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7元,由上诉人贵州万明通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