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蚌埠市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蚌埠市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邓传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锦,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洋,系程锦配偶。原告蚌埠市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物业公司)与被告程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恒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沁雅凯旋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及违约责任。被告在交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继续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287元及滞纳金5662元(以被告每年度累计欠交物业费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计13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锦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对业主的承诺,所以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沁雅凯旋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及违约责任。4、上一期交费发票(记账联),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交纳2007年12月31日之前物业服务费,今后未再交纳相应费用。5、价格通知书,证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6、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多次催交。被告程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6有异议,其陈述并未收到律师函,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该份特快专递,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6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12月28日,原告康恒物业公司与被告程锦签订一份沁雅凯旋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沁雅凯旋城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住宅建筑面积为138.13平方米,其按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每日按0.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仅交纳至200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尚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8287元未支付,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康恒物业公司与被告程锦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妥。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以小区里相邻房屋存在在抗震板上面乱搭建的问题为由拒付物业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滞纳金5662元,因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未明确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物业费滞纳金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锦给付原告蚌埠市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2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蚌埠市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程锦负担1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潇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