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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631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党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李某某担保,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还承担月息6%的罚息。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再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李某某担保,是事实,但我现在被羁押在看守所里,没办法处理。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曹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李某某担保,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还承担月息6%的罚息。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借款后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由第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即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两次共支付原告250000元,还款时未说明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之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款项及利息,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显属不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5%计息,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予调整,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250000元,应先清息后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符合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但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计息。关于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未超过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双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且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296252.34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200元,由被告某某盛庆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