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房间内,容留涉案人员邢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的毒品亦被当场查获。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0.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邢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旅馆治安管理信息,公安机关的案发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