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杨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刚,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200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志刚在阿荣旗某某镇及某某乡某某屯,采取推窗入户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志刚在阿荣旗某某镇某甲街某某巷李某甲家,盗窃人民币1700元,此款被其挥霍。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志刚在阿荣旗某某镇某乙街李某乙家,盗窃人民币150元,此款被其挥霍。3、2015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志刚在阿荣旗某某乡某某屯王某甲家,盗窃人民币6600元。杨志刚用此款购买“OPPO”手机一部,其余款项被其挥霍。案后,“OPPO”手机发还给王某甲。4、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志刚在阿荣旗某某镇丁某某、张甲、张某甲、宫某某住房内及某某乡某某屯曹某某住房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杨志刚实施盗窃共8次,盗窃人民币84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志刚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在阿荣旗某某镇及某某乡某某屯实施盗窃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阿荣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丁某某、李某乙、张甲、张某甲、宫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杨志刚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刚八次入户盗窃行为中有五次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系未遂,可对此五次盗窃行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刚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