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伍志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伍志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郭建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谭文毅,该行职员。被告:伍志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835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伍志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011年4月2日,原告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被告持卡消费后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没有如期归还欠款,至2015年6月17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591.79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72.1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为1719.66元,之后发生的按照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持卡消费及逾期未还的事实;3、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4、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欠款的情况。被告伍志文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伍志文申请办理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1年4月2日,原告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被告持卡消费后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没有如期归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72.13元,利息及滞纳金1719.66元。本院认为,被告伍志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未能及时偿还,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伍志文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的信用卡欠透支本金4872.13元,利息及滞纳金1719.66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4872.13元,利息及滞纳金1719.66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17日,从2015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伍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