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正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正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亿川钢材市场10#11#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6277680-9。法定代表人:孙善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组织机构代码14916799-2。法定代表人:王传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荣权,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正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组织机构代码14920990-2。法定代表人:王传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荣权,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系由原合肥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合肥安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再由合肥安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以下涉及上述三公司名称均简称为安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广告公司)、合肥正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置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5日,安路公司与合肥正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制作安装正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合同》,约定:1、按照合肥正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设计图、合同文本及变更通知制作安装钢结构汽车维修车间和地面基础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560000元,结算方式,其中250000元以合肥正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安路公司发布户外媒体广告的形式予以互抵,合肥正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只须另行支付安路公司310000元,具体采用的户外广告媒体形式由安路公司在合肥正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自主经营的媒体种类中自行选择,合肥正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按照安路公司所选媒体的市场优惠价给予结算;2、本工程如有变更增减项目凭合肥正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和顺延。在合同具体施工中,由于消防通道的需要,将原先两个汽车维修车间变更为一个车间,在经安路公司同意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后,由于工程量的缩减,双方对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安路公司委托合肥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总决算价为832997元,而另一方委托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审定金额为577586元。2008年11月22日,安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兑现广告和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立即给付尚欠的汽车维修车间钢结构和地面、基础工程款232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瑶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安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安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以(2010)合民二终字第089号民事裁定书以“有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审计,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审查,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审计”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安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广告费由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现金支付,合计要求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支付48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包含争议部分造价鉴定为606512.76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扣除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中的250000元以为安路公司发布户外媒体广告的形式予以互抵,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0)瑶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支付安路公司工程余款6512.76元。安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未另行商定广告价格,安路公司陈述随着时间推移,已无作广告必要符合常理,双方约定的广告款250000元应改为现金支付,故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合民二终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判令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支付安路公司工程款256512.76元。安路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以原判决认定“因正业公司之后没有为安路公司提供媒体投放计划书,双方亦未另行商定广告价格”为由,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安徽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认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未能就广告的形式、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安徽省高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皖民申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双方的再审申请。安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原审法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瑶执字第02021号执行裁定书,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转账支付执行款271500元。另查明,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将安路公司起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安路公司由于未履行合同条款造成公司广告位空置损失250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肥东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执行局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安路公司执行标的款25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11月2日,正业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6日,安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善骏领取上述执行款。又查明,2012年10月31日,安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善骏变更为侯恩扣,2014年1月23日,安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恩扣变更为孙善骏。安路公司陈述侯恩扣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侵占公司资金100多万元,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故于2014年1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回孙善骏。再查明,2008年9月11日,合肥正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合肥正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9月8日,合肥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合肥安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3日合肥安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在各个阶段的诉讼行为有无过错?本案中,双方因工程施工方案发生变更,工程量产生变化,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双方各自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出的工程造价差额较大,这是工程建设领域常见的纠纷,安路公司起诉至法院是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积极应诉答辩是其法定权利。该案历经一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在上述各个诉讼阶段是否具有恶意赖账是双方矛盾焦点。针对诉讼各个阶段具体分析,在原一审判决以及被发回重审的原因中,均可看出安路公司按照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数额主张,且在一审中安路公司不同意审计,导致原审法院一审驳回安路公司诉讼请求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因该评估意见与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评估意见相近,与安路公司提交的评估意见数额相差过大,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安路公司不服该判决,又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广告款250000元应改为现金支付,该判决系终审判决,但安路公司仍不服该判决中认定的评估意见,以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未得到一审法院允许为由,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上述诉讼各个阶段主要系安路公司的原因而发起,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在整体诉讼过程中应诉答辩并无过错,且各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与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答辩的数额基本一致,与安路公司主张的数额差距却较大,故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在诉讼各个阶段应诉答辩系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并非恶意赖账拖延。关于安路公司诉称的要求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赔偿财产保全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制作安装钢结构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250000元以对方为安路公司发布户外媒体广告的形式互抵,这本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互利互惠的约定,虽细节方面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民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该协商确定具体的履行方式,但安路公司单方面违反该约定,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将该广告款折现支付给安路公司,众所周知,250000元广告款中应该包含有一定利润,该约定系双方合作的条件之一,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起诉至肥东法院要求安路公司赔偿损失亦是其法定权利,虽然其申请保全给安路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但考虑到安路公司单方面违反约定,违背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亦给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造成损失,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对于安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安路公司主张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恶意赖账、财产保全、拖延贬值,造成安路公司8年多不能兑现工程款、广告款以及该款在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发展壮大孳生增值款等损失合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安路公司上诉称:安路公司八年来一直要求兑现广告款,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为占用广告款自己经营增值,不予支付广告款,还不断通过非法手段赖掉了安路公司的工程款。安路公司的250000元广告款放在对方公司里八年是无偿作贡献的,法官认定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保全错误但想当然地判定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推测说是这个结果有利于安路公司。这250000元与八年后的250000元从价值上不能等同,这250000元放在对方公司里八年作贡献对安路公司来说不仅有贬值损失、利息损失,而且对方利用这250000元在八年时间里已经挣来更多的财富。对方恶意拖欠八年时间占用安路公司的250000元市场资源,250000元广告款也一直没有随市场关联价值的变化变动过,一直在对方公司的发展壮大中起增值作用,这是毫无讳言的事实,对方有安路公司的巨大投入,这还不包括对方采用非法手段赖走的几十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恶意赖账、财产保全、拖延贬值造成安路公司八年多不能兑现工程款、广告款的贷款双倍行息并判决确认安路公司广告款、工程款在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增值数额,即判决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应暂给付安路公司100000元。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二审答辩称:1、安路公司陈述的关于双方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制作安装钢结构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和具体工程款支付问题,已历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审理,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认定了双方实际存在的未支付工程款为6512.76元的客观事实,而且上述工程款业已支付完毕。2、上述诉讼、判决、执行的全部事实已经证明自2008年11月16日的第一次诉讼开始,到上诉、再诉、再上诉、终审判决、申请再审,都是安路公司的自身行为,根本不存在什么己方拖延赖账的空间和事实。3、现在安路公司再次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也还是人民法院历次审理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双方因工程施工方案发生变更、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安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按合同规定兑现广告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从该案历经的一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来看,上述各个诉讼阶段主要由安路公司发起,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应诉答辩行为系积极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并无不妥之处。从人民法院最终裁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来看,与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辩称的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基本一致,故不能认定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在各个诉讼阶段应诉答辩的行为系恶意拖延。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已明确约定其中的250000元由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为安路公司以发布户外媒体广告的形式互抵,这项约定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合意,至于具体实施细节方面双方本应通过协商确定。安路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将该广告款折现支付给安路公司,事实上违反了双方订立协议的初衷。尽管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安路公司关于广告费用折现支付的请求,但这是基于情势发生了变更、从解决双方纠纷的角度作出的裁决,并非是基于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存在恶意违约行为作出的认定。而此后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亦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起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安路公司赔偿损失是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因一方保全错误应予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安路公司主张的因被采取保全措施导致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安路公司提出的讼争款项在正业广告公司、正业置业公司发展壮大中孳生增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