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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跃与王金锋、被告张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王金锋,张智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刘跃,女,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锋,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张智超,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吴淑杰,女,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刘跃诉被告王金锋、被告张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昌玲、被告王金锋、被告张智超委托代理人吴淑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金锋驾驶的出租车,由天桥岭向汪清方向行驶至老松线85公里4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美容费2,400.00元。此外,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损失费45天*98.12元/日=4,415.40元、护理费15天*124.08元/日=1,861.20元、交通费148元,法医鉴定费1,800.00元,精神损失费875.40元。合计12,000.00元。被告王金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且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交通费,还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元,只是原告让我赔偿6万元,原告的要求过高,才没有达成协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智超辩称:同意依法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撞车辆的情况及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情况。3、汪清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5、交通费收据6张,证明鉴定时支付交通费98元。被告王金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原告治疗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王金锋为原告支付的全部医疗费合计5,448.33元。被告张智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刘跃的鉴定申请,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受伤相关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王金锋、被告张智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金锋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张智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相关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鉴定意见,原告、被告王金锋、被告张智超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金锋驾驶的车牌号为吉HW91**的小型客车,由天桥岭向汪清方向行驶至老松线85公里400米处时,与由被告张智超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吉HSC1**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金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张智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汪清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的医疗费用5,448.33元均由王金锋垫付,王金锋还向原告垫付生活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金锋驾驶的车牌号为吉HW91**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全险。被告张智超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吉HSC1**的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经原告申请,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受伤相关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1、原告刘跃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肆拾伍日;2、原告刘跃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壹拾伍日;3、原告刘跃本次损伤的额面部线条状瘢痕修复术的费用评估为贰仟肆佰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跃乘坐被告王金锋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张智超停在路边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金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智超在此交通事故中,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张智超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而上路行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王金锋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1、医疗费5,448.33元(王金锋已经垫付);2、后续医疗美容费2,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4、误工损失费4,415.40元(45天*98.12元/日);5、护理费1,861.20元(15天*124.08元/日);6、交通费148元;7、法医鉴定费1,800.00元。合计:17,172.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误工损失费4,415.40元;2、护理费1,861.20元;3、交通费148元。合计:6,424.60元。因此款未超过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应由被告张智超负责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医疗费5,448.33元;2、后续医疗美容费2,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8,948.33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元,由被告张智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7,948.33元由被告王金锋负责赔偿。法医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王金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75.4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且伤害程度轻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智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跃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损失7,424.6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误工损失费4,415.40元;护理费1,861.20元;交通费148元)。二、限被告王金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跃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损失3,700.00元(其中医疗费5,448.33元;后续医疗美容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10,748.33元。扣除垫付的6,048.33元及交强险限额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2元,由被告王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相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