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与被告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玲,女,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男,1966年11月2日生。被告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明,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凯,南京市玄武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民生,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安琪、周治,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员工。原告王玲与被告南京市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玄武人力公司)、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被告玄武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出租汽车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原告于2006年起即在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于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玄武人力公司向原告收取了社会化管理服务费1500元。原告认为,根据南京市政府文件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企业缴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此款,被告未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玄武人力公司辩称,原告与玄武人力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退休,玄武人力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收取了社会化管理服务费1500元,该费用缴至社保结算中心,现同意退还该费用。被告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同意玄武人力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与玄武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1月5日,由玄武人力公司派遣至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工作。2014年10月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玄武人力公司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向原告收取1500元社会化服务管理费,并将收据交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南京市劳动和社���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人事局和南京市国资委《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规定,2007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每人1500元,由企业负担。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该款,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实际办理了退休手续,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29日诉至本院。在2015年5月26日庭审中,玄武人力公司认为原告已经退休,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且该费用由社保中心收取,社保中心表示该费用今后由财政支付,现争议由社保中心协调解决,不同意退还该款。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同意玄武人力公司意见。之后,经本院调解,玄武人力公司同意将此费用退还原告,付款时,原告不同意玄武人力公司提出的收款事由而未收款,玄武人力公司同意不写收款事由,但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要求判决解决双方争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除坚持要求判决解决双方争议外,还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因被告同意补偿600元,致纠纷未能解决。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2015)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玄武人力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玄武人力公司派遣原告至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工作,原告与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虽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但是该纠纷系劳动用工引发,且玄武人力公司向原告收取社会化管理服务费1500元时原告尚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纠纷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在一定时期内仍由企业负担,未规定企业何时能够不负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有事实根据。现被告同意退还,本院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经济损失5000元,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玄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玲社会化管理服务费1500元;二、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娣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