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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柏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柏庆海,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柏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我将汽车一辆发动机号D0024721-8,作价4.8万元卖给被告,约定违约金为10%。双方备注拿被告身份证、银行卡提档案。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将档案提出,被告王某某在2014年3月13日明确提出不再购买,被告王某某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我违约金及损失等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柏某某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2014年3月10日,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柏某某将汽车一辆发动机号D0024721-8,作价4.8万元卖给被告王某某。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车辆手续真实有效、发动机车架号与档案相符、无产权纠纷情况下,如一方违约,补偿对方购车款全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进行提档,被告王某某明确拒绝履行协议书,原告柏某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等证据经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进行提档,被告王某某明确拒绝履行协议书,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购车款48000元的10%,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予以调整的请求,该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柏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及损失5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800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柏某某违约金4800元。二、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张元民人民陪审员  房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