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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平佳与吴瑞华、陈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佳,吴瑞华,陈丽旗,黄柱坚,邱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朱平佳。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华,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号。被告:陈丽旗。被告:黄柱坚,成年人。被告:邱林华,成年人。原告朱平佳与被告吴瑞华、陈丽旗,被告黄柱坚、邱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贺八民一诉保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瑞华、陈丽旗所有的座落于贺州市八步太白社区新惠街88号恒泰花园2栋211号房。查封被告陈丽旗所有的座落于贺州市江北中路208号广裕.帝景湾18栋1102号房。查封担保人曾春花桂J×××××号路虎小型越野客车。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素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吴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旗、黄柱坚、邱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吴瑞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以上借款其中有120000元由被告黄柱坚提供担保;100000元由被告邱林华提供担保。2014年9月24日,被告吴瑞华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按3%计息。因被告不予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吴瑞华、陈丽旗夫妻共同归还原告9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黄柱坚对吴瑞华借款中的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邱林华对吴瑞华借款中的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吴瑞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条、农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告吴瑞华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被告是认可的,没有异议。4、邱林华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打印件,证明邱林华对被告吴瑞华借款800000元中的100000元提供担保。5、黄柱坚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打印件,证明被告黄柱坚对吴瑞华借款80万元中的120000元提供担保,黄柱坚是认可的。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吴瑞华和陈丽旗在2015年5月12日前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吴瑞华和陈丽旗婚姻关系存续之间。被告吴瑞华辩称:借款910000元是事实,但因生意亏损,无力还款。借钱时没有告诉老婆,债务自己承担,两个担保人确实为其担保,责任也由其承担。被告陈丽旗、黄柱坚、邱林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瑞华对原告的证据1-6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陈丽旗、黄柱坚、邱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瑞华系贺州市林业局职工,2008开始经营林地,桉树。从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朱平佳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3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原告欠款本金800000元,被告吴瑞华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9月24日,被告吴瑞华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吴瑞华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吴瑞华因经营不善而无力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瑞华与陈丽旗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5年5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吴瑞华向原告朱平佳借款9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吴瑞华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被告陈丽旗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瑞华、陈丽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系格式合同,除借款方吴瑞华签名外,保证方一栏没有被告黄柱坚或邱林华的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要件。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黄柱坚、邱林华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黄柱坚、邱林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华、陈丽旗共同偿还原告朱平佳借款9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平佳要求被告黄柱坚对吴瑞华借款800000中1200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邱林华对吴瑞华借款800000元中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0元,(原告预交11450元),由被告吴瑞华、陈丽旗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芬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