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方平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平义,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务工,住宁国市。1996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5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平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平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方平义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松岭安置区1063号尹某的租住房,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租住房门前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窃走,后其将该车隐藏至金辉创业园的一巷子内。同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方平义卸掉该车车牌,后将该车骑至宁国市霞西镇“万某车行”换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方平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平义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方平义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松岭安置区1063号尹某的租住房,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租住房门前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窃走,后其将该车隐藏至金辉创业园的一巷子内。同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方平义卸掉该车车牌,后将该车骑至宁国市霞西镇“万某车行”换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平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万某、谢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平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平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再次盗窃认定“数额较大”标准按一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方平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平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平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