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对被告人黄某作精神病鉴定,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黄某及崇明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黄某指派的辩护人姚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本县庙镇等地多次盗窃,共窃得13只胸罩、11条内裤,具体如下:1、2014年6月、7月、10月某日,被告人黄某三次至本县北沿公路某弄某号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罗某某晾晒在外的2只胸罩、2条内裤;2015年4月26日,其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得晾晒在外的2条内裤。2、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至本县庙镇某村某号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窃得晾晒在外的1只白色胸罩;同年5月9日左右,其至上述地点再次窃得晾晒在外的3只胸罩和1条内裤。3、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至本县新海镇某厂门岗处窃得被害人杨某甲晾晒在外的1只白色胸罩、1条女士内裤。4、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黄某多次至本县庙镇某村某甲、某乙队等处的西瓜棚旁,窃得被害人牟某某晾晒在外的2只浅色胸罩,被害人杨某乙晾晒在外的1条内裤,被害人应某某晾晒在外的2只胸罩、2条内裤,被害人吕某晾晒在外的2只胸罩、2条内裤。2015年5月18日,警方将被告人黄某传唤至本县公安局长征派出所进行盘问,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12只胸罩、5条内裤,但上述扣押物品均非本案被害人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朱某某、杨某甲、牟某某、杨某乙、应某某、吕某的陈述,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警方提供的被告人黄某的残疾人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胸罩十二只、女式内裤五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