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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文站与冯登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93号原告王文站。被告冯登勤。原告王文站与被告冯登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登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站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打井业务,2011年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家里打了一口水井,费用合计4000元整,当时被告声称家中暂时没钱等等再付,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写下书面欠条一张,承诺农历1月21日(2015年3月11日)归还,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利息1152元,合计5152元及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登勤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冯登勤请原告王文站在家中打一口水井,约定打井报酬4000元。原告完成打井工作并交付使用后,被告长期拖欠打井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王文站打井钱数肆仟元整,归还日期定于正月二十一日归还。欠款人:冯登勤2015年2月15号”。逾期后,被告经催要仍然拒不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文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及劳力为被告冯登勤完成打井作业,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冯登勤拒不按约定给付打井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报酬4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之日的次日起算。被告冯登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登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文站给付打井报酬40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冯登勤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打井报酬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江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