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二中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民警发现沈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带其至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沈某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抽取血样凭证及照片、血样检测结果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