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郑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郑建明,高敏,王建永,郑华旗,杨春玉,张驰,李婷,郑美兴,郑彩云,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213-7),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明。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敏。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永。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旗。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玉。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驰。委托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婷。委托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兴。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彩云。被告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48668-2),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8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郑建明、高敏、王建永、郑华旗、杨春玉、张驰、李婷、郑美兴、郑彩云、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被告郑建明、高敏、王建永、郑华旗、杨春玉、郑美兴、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宁宁、被告张弛、李婷之委托代理人杜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隶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与被告郑建明签订了一份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郑建明提供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建明根据额度协议签订了一份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建明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3日为还款日。被告王建永、郑华旗、杨春玉、张驰、李婷、郑美兴、郑彩云、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建永、郑华旗、杨春玉、郑驰、李婷、郑美兴、郑彩云、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郑建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被告高敏系共同债务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建明、高敏偿还借款本金766621.0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数额为50454.53元,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3253元;2、被告王建永、郑华旗、杨春玉、张驰、李婷、郑美兴、郑彩云、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建明、高敏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建明、高敏、王建永、郑华旗、杨春玉、郑美兴、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均辩称,被告郑建明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而非个人单独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利息标准希望原告给予明确的计算方式。被告张弛、李婷辩称,1、原告与被告郑建明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根据原告和被告郑建明签订的贷款合同第3条约定,贷款不能用于个人支出,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建明将该笔款项用于经营,被告郑建明也没有个体经营的经营执照,故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同时原告与被告郑建明串通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当时被告张弛、李婷是想从原告处贷款,原告让他们签订合同,他们还以为是签订的是贷款合同,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告知他们其申请的贷款不符合要求,不能给予贷款,他们原以为此事到此为止,而现在原告却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2、2013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郑建明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郑建明拿了250000元质押给原告,此款原告再未返还给被告,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实际贷出的本金应当为750000元,利息也应当按750000元本金计算,原告按1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是错误的。被告郑彩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下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甲方)与被告郑建明(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哈商会协字0002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对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由被告张弛、李婷、郑美兴、郑彩云、郑华旗、杨春玉、王建永、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下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与被告郑建明就上述签署的额度协议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哈商会借字0002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下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向被告郑建明提供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无指定用途的个人支出,不得用于任何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国家政策禁止银行贷款投入的项目、用途,如股票、证券投资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5‰;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23日为还款日。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高敏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函,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被告高敏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为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8月23日,为担保原告下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与被告郑建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哈商会协字0002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切实履行,被告王建永、郑华旗、杨春玉、郑美兴、郑彩云、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下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哈商会保字0002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四份),合同均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所述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3日,为担保原告下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与被告郑建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哈商会协字0002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切实履行,被告郑建明还与原告下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哈商会保字000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建明自愿将其所有的金额为250000元的存单一张向原告下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提供质押;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质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质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质押物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郑建明发放贷款1000000元。至2014年8月23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建明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该日,被告郑建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8748.39元。后原告与被告郑建明协商,被告郑建明自愿以上述金额为250000元的质押存单中的100000元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剩余15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的贷款本息。之后被告郑建明又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郑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6621.05元、利息及罚息50454.53元。此后,十被告均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3253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又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哈工大支行系原中国银行威海高新支行辖属哈工大分理处升格的威海分行直属的经营性支行,属非按照行政区域设立的经营性支行,其行政事务由原告负责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承诺及授权书、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与被告郑建明签订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下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与被告王建永、郑华旗、杨春玉、郑美兴、郑彩云、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下属的威海哈工大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建明提供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郑建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郑建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6621.05元、利息及罚息50454.5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威海哈工大支行的行政事务由原告负责管理,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建明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建明提供了1000000元的贷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郑建明协商同意用金额为250000元的质押存单中的100000元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被告主张原告的实际贷款数额为750000元,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主张应按7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张弛、李婷主张原告与被告郑建明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且被告郑建明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但原告与被告郑建明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张弛、李婷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又即便借款人违反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该行为亦并非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张弛、李婷主张贷款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建永、郑华旗、杨春玉、郑美兴、郑彩云、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郑建明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现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余额为766621.0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此项关于债权人如何选择实现债权的约定具体、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均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原告有权自主选择如何实现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建永、郑华旗、杨春玉、郑美兴、郑彩云、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并未超过相关标准,且有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进账单等在案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敏承诺上述贷款为被告郑建明与其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敏与被告郑建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明、高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6621.0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数额为50454.53元,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3253元;二、被告王建永、郑华旗、杨春玉、张驰、李婷、郑美兴、郑彩云、威海一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建明、高敏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明、高敏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十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3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