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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岳伟玲与张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岳伟玲。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凌云,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后弈镇坚固庄村92号。委托代理人高洪旭,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伟玲诉被告张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张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廊坊开发区天地凤凰城小区6号楼902室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44万元,扣除房屋过户费用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购房款38万元,该款应自房屋过户日起30个工作日内缴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到开发区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38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前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44万元,被告应在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将剩余款项付清。3、证人索某当庭陈述,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是与刘超、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也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是刘超,其过到被告名下是来抵偿欠被告的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与刘超的短信记录5页,证明刘超请求被告筹集房屋过户的税费。2、与索某的短信记录3页,证明索某在短信中承认刘超欠款38万元,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是刘超与索某商量好的。3、被告与索某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材料3页,证明刘超是实际购买者。4、欠条1张,证明刘超欠被告的钱。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廊坊开发区凤凰城6幢2单元902号房屋。2015年初,原告之子索某与刘超及被告共同协商涉案房屋购买事宜,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涉案住房一套,总价共计44万元。自过户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38万元缴清。当日,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过户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以该房屋在小额信贷公司抵押贷款15万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26日再以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广阳道支行抵押贷款26万元。第二笔贷款尚未还清。被告贷款后未用于支付购房款。至今,被告尚欠38万元购房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之子索某、被告与刘超协商确定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原、被告最终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及交付手续;原、被告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法律责任应明知,同时,对于不履行协议约定,被告亦应知道相关的不利后果;被告在房屋过户后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办理两次贷款而不用于支付购房款,不符合协议约定,亦与常理相悖;被告目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原告并未取得相应的对价。虽被告一直辩称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刘超,但被告在已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得款后却告知原告之子索某贷款未办下来,系故意拖欠购房款的行为,与其辩解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中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拖欠付款确造成利息损失。然根据案件事实,原告之子索某对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明知,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凌云给付原告岳伟玲购房款3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岳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538元,由被告张凌云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