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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永成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成,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01672号原告胡永成。委托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久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梅。委托代理人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永成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贾汪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琴讴,被告贾汪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梅、朱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成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因被他人打伤进入被告处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左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10月31日,经被告批准,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口腔清洁、继续张口训练、不适随诊。术后不久,原告出现下肢麻木无力等现象,直至无法行走。原告在被告处复查数次均无结果,后至市区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不排除被告在治疗时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认为下肢无法正常行走的结果,××被告的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583.9元。被告贾汪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治疗属实,但院方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原告术后不久下肢不能正常行走××被告医方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因被他人打伤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颧弓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14日,行左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10月31日出院。术后不久,原告自觉下肢无力,认为系被告医疗行为所致。被告认为,其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如下:1、××患者头部打伤短暂昏迷、头痛、头晕2小时外伤史,查体左侧面颊部肿胀、按压痛、耳鼻孔未见异常分泌物、口唇无发绀、左侧上唇部粘膜挫伤、出血,结合医学影像片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医方诊断脑震荡、左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明确,有手术指证,手术方式选择正确;2、患者下肢无力原因不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专家意见结论为:患者下肢无力原因不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对此结论不服,要求徐州市医学会书面答复其异议:1、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病历书写是否规范,风险告知是否充分;2、下肢无力原因不明,如何排除××医方之间的因果关系。2015年7月8日,徐州市医学会针对原告的异议出具补充说明函,专家答复意见为:1、医方诊断脑震荡、左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明确,有行左颧弓骨折的手术指证,术式选择正确,行手术前已经充分告知该手术的手术风险,病历书写基本符合《病历书写规范》,医方的诊疗行为无过错;2、患者入院时四肢肌力检查正常,头颅CT检查正常,出院时肢体活动正常,后因头晕三月余,自觉左下肢无力入住外院,体检时四肢肌力正常,肌电图检查正常,给予诊断神经症?,且患××院就诊取药,××现有资料,患者自诉现下肢无力的原因无法判断;因医方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故患者下肢无力××医方的治疗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徐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补充说明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补充说明函的意见,被告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同时该鉴定排除了被告的医疗行为××患者下肢无力的因果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虽坚持认为被告存有过错并构成侵权,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永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790元,由原告胡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