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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欲将其在漳浦县霞美镇山前村“石脚桶”山上的一片林地平整后出租给刘某丁,在未取得漳浦县霞美镇山前村民委员会及刘某己的同意,便雇用黄某驾驶挖掘机到山前村“石脚桶”山上,将山前村村民集体所有的一座条石结构的护林场场房(价值人民币22329元)及刘某己搭建的一座砖木结构的羊圈(价值人民币31652元)推倒。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己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2015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丁已将霞美镇山前村被毁的护林场场房恢复原状,被害人刘某己及霞美镇山前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陈刘某甲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霞美镇山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权证明及谅解书、被害人刘某己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黄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毁的房屋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39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