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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布均与郭湘、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布均,郭湘,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学林,江苏高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布均。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湘。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44号。法定代表人曾坤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元,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幕府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马俊,董事长。上诉人张布均、郭湘与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学林、江苏高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布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布均、郭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布均,上诉人郭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尹峥,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元,被上诉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高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将其承建的西区富士康代建厂房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高骏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骏公司)建设后,高骏公司将一部分劳务工程转给被告陈学林,后被告郭湘从陈学林处以每平方米43元取得部分劳务工程,2011年8月份,被告郭湘又将一部分劳务工程分与原告和案外人邢凤如负责施工,每平方米按41元结算,搭架子每跨按1万元结算。2011年12月30日,由郭湘签字为木工小组陈以建(代表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陈以建支模总平米是12300.4平方米,其中没拆模的面积是2167.6平方米,已拆模的面积是10132.8平方米,其中已拆模的单价是每平米41元,没拆模的单价是每平米31元。搭架子高跨共12跨,每跨单价为10000元,共计120000元,减去3200元,等于116800元。因三层架体加固十一个工,每工200元,共扣款2200元,陈以建借款共计28600元,最后确认应支付款项311240.4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6日付款。同日,由高骏公司的人员及被告郭湘、陈以建(代表原告)共同签订扣款单,认可施工中存在问题需扣款12750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张布均雇佣的负责人陈以建从被告郭湘处领取500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张布均和被告陈学林均认可两者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张布均也未从被告陈学林处领过款。2012年,原告曾与被告、邢凤如及陈学林共同协商劳务费结算问题,10月26日,郭湘与陈学林签订高骏公司富士康代建厂房工地班组工资决算清单,二人按每平方米43元计算,确认郭湘应得部分为2215901元,应扣部分为1861958元,陈学林应实付郭湘(包括原告和邢凤如的)款项合计353943元,被告郭湘和被告陈学林均认可就涉案工程被告陈学林已经与被告郭湘结算完毕,工程款现已结清。另庭审中被告中建六局陈述中建六局和高骏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告高骏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设立,法定代表人马俊。注册资本500万元,年检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庭审中被告郭湘出具一份陈以建借款明细一份,有陈以建签字或原告认可的共9笔,共计335000元,其中8月23日领取10000元、9月8日20000元,9月24日15000元,10月27日10000元,11月3日10000元,11月12日20000元,11月22日100000元,12月30日100000元,2012年1月16日50000元。黄家福签字共3笔,共计40000元;没有签字的共计2笔,共计6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2849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西区富士康代建厂房项目部分劳务系原告从被告郭湘处承揽,虽然两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郭湘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该劳务合同关系发生的劳务费用原审法院予以保护。现原告提供的“西区富士康代建厂房项目一期工程”高骏公司木工小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负责的西区富士康代建厂房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总劳务费为599440.4元,被告郭湘虽不认可该结算单的数额,但该结算单上有被告郭湘签字确认,对于原告劳务费的总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高跨的施工量,被告郭湘主张原告仅干了10架,尚有2架是被告郭湘帮忙干的,但被告郭湘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布均也不予认可,对被告郭湘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跨的价格,被告郭湘和被告陈学林均主张一跨的价格为7000元,但两者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被告郭湘与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写明一跨的价格为1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应扣款数额,被告郭湘虽提交了一份扣款明细,但该明细并未显示是扣除原告的款项明细,被告郭湘在庭审中亦陈述该劳务还有另外一方负责,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被告郭湘提供的扣款明细系应扣原告的,现原告提交的扣款单上显示扣款数为12750元,结算单中上的扣款数额为2200元,上述单据均有原告工作人员陈以建和被告郭湘的签字,应视为被告郭湘对扣款款项的认可,故对于上述扣款1495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布均从被告郭湘处的借款,被告郭湘辩称原告从郭湘处已经借了436000元,但是在其提供的明细单中,有原告张布均工作人员陈以建签字或其认可的款项仅有33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借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郭湘,现被告郭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领款436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从被告郭湘处领取了286000元+50000元共计33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此基础上再扣除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照准。故被告郭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599440.4-14950-336000-20000=228490.4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22849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郭湘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再行扣款的主张,本案被告中建六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该工程完工,被告陈学林就该工程已经跟被告郭湘进行了结算,另就该劳务原告与被告郭湘进行过扣款,故被告郭湘认为原告提供劳务不符合要求再行扣款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学林和被告中建六局及高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中建六局虽然没有和被告高骏公司进行结算,但是在庭审中被告郭湘已经认可被告陈学林与其就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且劳务合同是原告张布均和被告郭湘之间达成的,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在于郭湘,原告要求被告陈学林、被告中建六局和被告高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郭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布均劳务费228490元;二、驳回原告张布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郭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张布均、郭湘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布均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高骏公司、中建六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郭湘及被上诉人高骏公司、中建六局、陈学林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原审判决认定张布均与郭湘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张布均与郭湘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高骏公司与中建六局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郭湘答辩称,针对上诉人张布均的上诉请求,服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答辩称,中建六局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高骏公司,高骏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中建六局与上诉人张布均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张布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学林答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郭湘,故不同意上诉人张布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骏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郭湘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张布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张布均承担。事实与理由:1、郭湘已向张布均实际支付工程款436000元,原审认定已付款336000元错误。郭湘为张布均出具的结算单形成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其中确认已支款286000元,张布均认可的9笔已支款中,2011年12月30日的100000元及2012年1月16日的50000元均发生在结算单形成之后,故郭湘向张布均实际支款应为436000元。2、张布均搭架子的实际施工量是3跨而非12跨,按照每跨10000元标准计算,张布均搭架子发生的费用共计26800元,故郭湘应支付劳务费总计应为509440.4元,原审认定劳务费总额599440.4元错误。3、上诉人郭湘从高骏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转给上诉人张布均、案外人邢凤如施工部分项目,并由自己施工其余部分,根据公平原则,张布均应分担高骏公司对郭湘的扣款76919元,张布均应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罚款、扣款、清理、开槽等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张布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郭湘的上诉请求,结算单是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其中确认的已支款286000元中已包括2011年12月30日支出的100000元。对于搭架子的跨数,双方结算单中已经明确载明共施工12跨,每跨10000元。对于扣款数额,双方签订的扣款单上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中建六局针对上诉人郭湘的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学林针对上诉人郭湘的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高骏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将其承建的西区富士康代建厂房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高骏公司后,高骏公司将一部分劳务工程转给被上诉人陈学林,被上诉人陈学林以每平方米43元的价格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上诉人郭湘,而后上诉人郭湘又以每平方米41元的价格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张布均和案外人邢凤如负责施工,故上诉人张布均与上诉人郭湘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确认上诉人郭湘负有向上诉人张布均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布均以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主张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和高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湘是否欠付上诉人张布均劳务费用及具体数额一节。上诉人郭湘于2011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张布均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对张布均已完工的支模工程量及单价、高跨架子工程量及单价、已借款数额、扣款数额、应付款数额及付款日期进行了明确记载,并有郭湘本人的签字及日期确认。郭湘虽主张该结算单形成于2011年12月26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跨架子工程量及单价的问题,该结算单中郭湘确认张布均施工高跨架子为12跨,每跨10000元。郭湘虽主张张布均搭架子的实际施工量是3跨而非12跨,因双方均为口头协议,张布均对此不予认可,郭湘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算单中确认的施工量,故本院对于郭湘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郭湘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陈学林就高跨架子施工的最终结算价格为每跨7000元的主张,因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郭湘与陈学林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能直接影响郭湘与张布均之间的合同履行,故对于上诉人郭湘主张以每跨70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张布均施工部分总劳务费为59944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湘已向张布均支付的劳务费数额的问题,该结算单中载明为286000元,郭湘虽主张张布均认可的2011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未包含在该结算数额之内,但该笔借款与结算单形成于同一时间,因郭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结算单确认之后,故对于上诉人郭湘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布均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从郭湘处领取336000元(286000元+5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应扣款数额的问题,张布均提交的结算单及扣款单中均有明确约定,且均有郭湘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布均应扣款数额为149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湘提交工资决算清单,主张根据公平原则,张布均应分担高骏公司对郭湘扣款中的7691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上诉人张布均承担4727元,上诉人郭湘承担47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