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建明、宋卫红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明,宋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662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城安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徐华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恒,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黄建明,男,1966年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6********,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号。被执行人宋卫红,女,1968年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8********,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建明、宋卫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淮涟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黄建明、宋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07038.19元,以及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两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归还,申请执行人对两被告抵押房屋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30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涟水县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了正在其他案件中处理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终结申请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正在其他案件中处理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淼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