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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和信隆发展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法定代表人:徐敏,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和信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蒋安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辉,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小燕,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和信隆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珠海市和信隆发展有限公司诉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山东省昌乐县,涉案房屋为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昌乐县开发的“雍景湾”楼盘,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昌乐县;尽管合同约定为珠海市和信隆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管辖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无效。据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恳请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6条规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即本案珠海市和信隆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判”。原审原告珠海市和信隆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故珠海市和信隆发展有限公司向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双方合同中上述管辖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房屋为其在山东省昌乐县开发的“雍景湾”楼盘,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地为昌乐县,合同履行地也为昌乐县,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且其住所地亦为山东昌乐县,尽管合同约定由珠海市和信隆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因该协议管辖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无效,综上所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恳请将本案移交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珠海市和信隆发展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6条规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即珠海市和信隆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判”。珠海市和信隆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珠海市和信隆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应将本案移交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管辖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