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学秀、王金明与任兆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秀,王金明,任兆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839号原告:胡学秀。原告:王金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勇、郑燕明。被告:任兆宾。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学秀、王金明与被告任兆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学秀、王金明撤回对被告任兆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学秀、王金明负担。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琼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