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教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幼怀,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一)2015年1月的一天22时许,王涛在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新世界酒店610房间,卖给刘某、“老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刘某付给王涛毒资3000元;(二)2015年1月的一天零时许,王涛在监利县容城镇妇幼保健院门口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刘某付给王涛毒资500元;(三)2015年1月的一天3时许,王涛在监利县容城镇妇幼保健院门口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刘某付给王涛毒资500元;(四)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王涛在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新世界酒店610房间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夏某付给王涛毒资500元;(五)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王涛在监利县容城镇幸福大酒店五楼张某所住的房间内,卖给夏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夏某付给王涛毒资250元;(六)2015年1月28日14时许,夏某电话联系王涛欲购买400元钱的毒品(1包甲基苯丙胺、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要求王涛送到监利县容城镇华容路尚一特宾馆8617房间。当日15时许,王涛到该房间后,看到夏某将400元钱放在了房间的桌子上,准备将毒品交给夏某时,监利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将王涛和夏某抓获,并扣押了王涛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0粒、甲基苯丙胺4袋、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以及夏某购买毒品的毒资400元。经鉴定,可疑麻果70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6.60克;可疑冰毒4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66.05克。另认定,被告人王涛系吸毒人员。夏某不是监利县公安局特情人员,监利县公安局也未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监利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问题。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2、证人李某的证言;3、证人夏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涛的供述;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监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清单二份;7、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5)050号鉴定意见书;8、监利县公安局监公(巡)刑鉴通字(2015)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9、监利县公安局00470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10、监利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相关书证。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涛具有以贩养吸的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二、没收被告人王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袋(净重66.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70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追缴被告人王涛违法所得4750元,并上缴国库;四、没收被告人王涛供犯罪所用的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王涛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夏某是特情人员,我受到了公安机关特情引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王涛受到了特情引诱,应当从轻处罚;2、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王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夏某是特情人员,我受到了公安机关特情引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涛受到了特情引诱,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夏某不是特情人员,侦查机关并未对王涛采取特情引诱的措施,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涛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审已充分考虑王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属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维琼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张心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曹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