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钟金华、张石生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金华,张石生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2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华,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石生,无业。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金华、张石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金华、张石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钟金华、张石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钟金华、张石生伙同同案犯眭明波、张仁林(均另案处理)携带柴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先后二次从赣州市南康区开车至吉安县、泰和县,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价值共计37890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钟金华租车搭载被告人张石生及眭明波、张仁林等人,从赣州市南康区出发经大广高速公路来到吉安县,选定吉安县横江镇肉牛交易市场为作案地点。当晚12时许,由钟金华开车接应,眭明波用柴刀将电缆线砍断,张石生、张仁林负责将电缆线装进蛇皮袋。四人在横江镇肉牛交易市场盗割吉安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400×2×0.4的电缆线约300米,致220户电话通讯连续中断72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15840(220户×72小时),150户宽带通讯连续中断72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10800(150户×72小时)。所盗电缆线被四人运至赣州市南康区蓉江办事处西街张仁林所租店面内。2、2013年6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钟金华驾驶赣B×××××轿车搭载被告人张石生及同案犯眭明波、张仁林来到泰和县黄泥塘指示牌附近,采取同样方式盗割泰和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200×2×0.5的电缆线约800米,导致100户电话通讯连续中断48小时,直接影响范围为8640(180户×48小时)。所盗电缆线被送至张仁林所租店面内。被告人钟金华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退赃款12000元,由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吉安县分公司和泰和县分公司各领回6000元。被告人张石生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钟某甲、钟某乙、罗某、李某、翁恒强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详单,作案车辆资料,吉安县电信局及泰和县电信局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明,被告人钟金华退赃款说明及收条、领条,涉案财物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同案犯眭明波、张仁林的供述,被告人钟金华、张石生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金华、张石生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张石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金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石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钟金华以其积极退赔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石生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金华、张石生伙同他人两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通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石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诉人钟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钟金华上诉提出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以及上诉人张石生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钟金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以及上诉人张石生具有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没有理由,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谢 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