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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丁槐与被告李亚龙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丁槐,李亚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袁丁槐,男。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龙,男。原告袁丁槐与被告李亚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智波、谭联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袁丁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丁槐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李亚龙之母李金蓉与案外人宋孝华等11人共同出资取得位于东江经济开发区罗围村的一块面积为726.7m2国有土地开发建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资G国用(2008)第1182号。2008年11月1日,李金蓉与原告袁丁槐签订《门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李金蓉自愿将本人拥有的60多平米的商铺第6号门面(具体建筑面积以建好的为准)的土地使用权以46000元转让给原告袁丁槐,两人合伙建造的门面房屋所花的费用两人平摊。《门面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李金蓉于2008年11月3日开始先后收取原告袁丁槐土地转让金和建房款合计71000元,原告袁丁槐从银行汇给建房负责人宋孝华10000元并支付打水泥坪和清基费12600元,原告袁丁槐共出资93600元。2011年元月,被告之母李金蓉与合伙人宋孝华等人经过结算,确认原告与李金蓉合伙的第104、204号门面总面积为92.42m2(含分摊面积),总造价为82998.05元。按照原告出资93600元,扣减土地使用款46000元,原告出建房款47600元,被告之母李金蓉出资35398.50元,按合伙建房的出资额比例分摊,原告应分得门面房屋面积53.0033m2,被告之母李金蓉应分得门面房屋面积39.4167m2。被告之母李金蓉明知第104、204号门面房屋属于合伙出资所建,却把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全部办于其名下。2011年3月3日,原告袁丁槐以李金蓉为被告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和重审,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2012)资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袁丁槐与李金蓉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门面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该判决书还确认原告袁丁槐与李金蓉合建的门面房屋总面积92.42m2,总造价82998.05元,其中原告袁丁槐出建房款93600元(包括土地转让费46000元),并确认双方对门面房屋属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其权益按出资额比例确定。(2012)资民一重字第1号判决还未生效时,被告李亚龙以其母李金蓉的名义向资兴市房产局申请办理第104、204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资兴市房产局明知104、204号门面房屋第71000416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袁丁槐手中,却仍为被告李亚龙之母李金蓉补办了第715000894号门面房屋的第2个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之母李金蓉与原告袁丁槐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门面土地转让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被告之母李金蓉以46000元出让给原告袁丁槐坐落于东江罗围村燕头组第104、204号门面资CG国用(2011)第40号,其面积22.09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3、依法确认被告之母李金蓉出资35398.5元与原告袁丁槐出资47600元合伙建造总面积92.42m2(包括分摊面积),总造价为82998.05元门面房屋的53.0033m2为原告所有,39.416m2房屋为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所有权证,拟证明(1)房屋所有权证为资房证东江镇字第710004169号;(2)李金蓉将与袁丁槐合伙共建的房屋登记在李金蓉名下单独所有;(3)房屋坐落于东江镇罗围村燕头组104、204等2套;(4)门面;(5)建筑面积92.42m2;(6)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2、收条,拟证明李金蓉收袁丁槐现金71000元用于建房;(2)合伙建房人宋孝华收袁丁槐现金10000元用于建房;(3)建筑老板贺安文收袁丁槐现金6000元和建筑老板贺晓冬收袁丁槐现金6000元合计12000用于倒门面前的水泥坪;3、门面转让协议,拟证明(1)李金蓉与宋孝华等合伙人合伙购买资兴市农机局转让的出让土地面积726.7m2;(2)李金蓉把本人所有的门面等套内面积共60m2的使用权以4.6万元转让给袁丁槐所有,从此李金蓉所分到的门面、二层楼房为李金蓉和袁丁槐共有;(3)协议人为李金蓉和袁丁槐;(4)协议时间2008年11月1日;4、协议,拟证明(1)李金蓉申报已办房产证的门面、二层楼为李金蓉和袁丁槐共有的房屋;(2)李金蓉和袁丁槐将共有房屋(门面、二层楼)共计83.08m2以396000元出售;协议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5、门面面积造价及决算表,拟证明(1)李金蓉和袁丁槐共有的门面及二层楼共计面积83.085m2;(2)总造价为82998.05元;(3)决算时间2011年元月;6、李金蓉给袁丁槐的信函,拟证明(1)李金蓉与袁丁槐在东江建门面系合伙共建的法律关系;(2)信函认可袁丁槐在东江建门面出资10万余元;(3)李金蓉收到了袁丁槐汇给宋孝华1万元;7、资G国用(2008)第1182号戴朝雄11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1)地盘坐落的地点为资兴市经济开发区罗围村;(2)该宗地系出让土地;8、门面出售广告,拟证明李金蓉在张贴该门面广告时,该宗土地未破土动工;9、《土地登记卡〈共用宗卡号:资CG国用(2011)040号〉》,拟证明李金蓉以46000元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2.09m2;10、收条,拟证明文香平收袁丁槐老板地基清理费600元,收款时间为2010年6月2日;11、(2012)资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确认李金蓉将位于东江罗围村拥有的60多平方米商铺第6号门面土地使用权以4.6万元出让给袁丁槐;(2)合伙购买这套60多平方米商铺门面;(3)确认了袁丁槐共计出资93600元;(4)确认了李金蓉出让的资CG国用(2011)40号门面地盘包括分摊面积共计33.09m2;(5)确认了李金蓉与宋孝华等人结算确认袁丁槐与李金蓉合伙建房的门面建筑面积92.42m2,其总造价82998.05元;(6)确认了袁丁槐与李金蓉属于合伙建房,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应按出资份额确认门面房屋所有权;(7)判决了门面土地出让协议有效;12、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2012)资民一重审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送达了李金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13、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李金蓉已死亡;14、居民身份证,拟证明李亚龙身份等基本情况15、身份证,拟证明袁丁槐身份等基本情况;16、资房权东江字第715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李亚龙把与袁丁槐合伙建造的房于2015年2月10日补办在李金蓉的名下。被告李亚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袁丁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16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3日,被告李亚龙之母李金蓉与案外人戴朝雄、何华进、肖满林、齐利芳、宋孝华、刘俊华、温少华、樊孝贤、段杨礼、吴成彪等十一位合伙人共同出资取得位于资兴市经济开发区罗围村的一块面积为726.7m2国有城镇土地单一住宅用地开发建房。2008年9月3日,资兴市人民政府为李金蓉等11户办理了资G国用(2008)第1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1月1日,李金蓉和原告袁丁槐签订《门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李金蓉自愿将本人拥有的60多平方米的商铺第6号门面(经济开发区罗围村)转让价4.6万元,两人合伙购买的这套60多平方米(具体建筑面积以建好的为准)商铺所有的费用均由两人平摊,此住宅用地如在2009年11月1日前还未动工,袁丁槐如提出要退出股份,不要此商铺,李金蓉则无条件退还袁丁槐转让金4.6万元及建房实际所花的钱。此协议付款生效。”签订该协议后,原告袁丁槐分别在2008年11月3日付款10000元、2008年11月7日付款33000元、2009年3月22日付款27000元、2009年5月29日付款1000元给李金蓉;2009年5月11日,原告袁丁槐付款10000元到宋孝华银行账户(李金蓉与宋孝华等人合伙建房账户);2010年5月22日,原告袁丁槐支付贺安文6000元(用于倒门前水泥坪);2010年6月12日,原告袁丁槐支付贺晓冬6000元(用于倒门面水泥坪)。2010年12月1日,资兴市房产管理局给李金蓉颁发了资房权证东江镇字第7100041**号房屋产权证(该证由原告袁丁槐持有),将双方共建的门面产权登记在李金蓉个人名下。该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为资CG国用(2011)第40号,面积为22.09m2。登记资料显示该门面坐落在东江镇罗围村燕头组104、204,建筑面积92.42m2(其中分摊面积6.77m2)。2011年1月,李金蓉与合伙建房人宋孝华等人经过结算,确认原告袁丁槐与李金蓉共建的门面造价核定为82998.05元。因原告袁丁槐与李金蓉就合伙共建的门面权属产生争议,原告袁丁槐遂以李金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物权确认纠纷。201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袁丁槐与被告李金蓉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门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坐落在东江镇罗围村燕头组资房权证东江镇字第7100041**号104、204门面房所有权和资CG国用(2011)第40号门面房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袁丁槐与被告李金蓉共同共有和使用。李金蓉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郴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本院就袁丁槐以李金蓉为被告提起的物权确认纠纷作出(2012)资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原告袁丁槐与李金蓉2008年11月1日签订《门面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并驳回了原告袁丁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李金蓉的反诉请求。判决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李金蓉公告送达(2012)资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2日,李金蓉因病去世。李金蓉去世后,被告李亚龙以李金蓉的名义向资兴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办争议的104、204号门面房所有权证,申请理由为原资房权证东江镇字第7100041**号产权证(由原告袁丁槐持有)遗失。2015年2月10日,资兴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李亚龙颁发了资房权证东江字第7150008**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金蓉,房屋坐落在东江罗围村燕头组104、204,建筑面积为92.42m2(其中分摊面积6.77m2),并附记系遗失补证。原告袁丁槐得知被告李亚龙已就争议的房屋补办了房产证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原告袁丁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李亚龙之母李金蓉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门面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因该协议的效力已经(2012)资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进行处理。原告袁丁槐请求对诉争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和诉争门面房共有份额的确认,应按照其与李金蓉签订的《门面土地转让协议》进行确定。该协议约定:“李金蓉自愿将本人拥有的60多平方米的商铺第6号门面(经济开发区罗围村)转让价4.6万元,两人合伙购买的这套60多平方米(具体建筑面积以建好的为准)商铺所有的费用均由两人平摊”,结合原告袁丁槐在以李金蓉为被告提起物权确认纠纷时主张诉争门面及门面土地使用权为共同共有,并要求平均分割门面房,可以确认原告袁丁槐与李金蓉在合伙共建门面房时,其真实意思是由原告袁丁槐给付李金蓉46000元,此后建设门面房的费用由两人平均分摊,门面房建成后由两人对建成的门面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等额享有。因此,原告袁丁槐与李金蓉对诉争的门面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约定系等额共有,即原告袁丁槐与李金蓉对诉争的门面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均拥有50%的权益。至于原告袁丁槐主张其在共建门面房时比李金蓉多承担了出资数额,系原告袁丁槐与李金蓉合伙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袁丁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资房权证东江字第7150008**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坐落在东江罗围村燕头组104、204等2套门面所有权及门面所对应的资CG国用(2011)第40号土地权利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袁丁槐与被告李亚龙之母李金蓉等额享有,即原告享有50%的份额,计门面面积46.21m2,土地使用面积11.045m2;李金蓉享有50%的份额,计门面面积46.21m2,土地使用权面积11.045m2。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袁丁槐负担495元,由被告李亚龙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人民陪审员  张智波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