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郯城农商行诉王光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玉,王兴弟,王弟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同茂,郯城农商行归昌支行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王光玉,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生,住郯城县。被告王兴弟,男,汉族,1968年7月31日生,住郯城县。被告王弟龙,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生,住郯城县。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王光玉、王兴弟、王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同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玉、王兴弟、王弟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光玉于2014年7月28日从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王兴弟、王弟龙担保,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贷款逾期后,被告尚余借款本金49950.88元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50.88元及利息。被告王光玉、王兴弟、王弟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郯城农商行与三被告王光玉、王兴弟、王弟龙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三被告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总额244000相互提供最高额担保,三被告王光玉、王兴弟、王弟龙被原告授信贷款的额度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其中被告王光玉的贷款用途为包地。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光玉从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贷款逾期后,被告王光玉尚余借款本金49950.88元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50.88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农商行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光玉由被告王兴弟、王弟龙担保从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包地,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光玉尚欠借款本金49950.88元及利息未付,原告郯城农商行诉求被告王光玉偿还借款本金49950.8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王兴弟、王弟龙与原告郯城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应负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光玉、王兴弟、王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49950.88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王兴弟、王弟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