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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潮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门洪文与吕连友、高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21号原告门洪文,女,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吕连友,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闫蕾,女,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洪云,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门洪文与被告吕连友、高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门洪文、被告吕连友及委托代理人闫蕾、被告高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洪文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吕连友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协议吕连友于6月6日开始每月给付1000元,我多次追要,吕连友口头承诺两个月内付清,但一直没给。11月20日吕连友找被告高洪云做担保人答应将款还清,但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被告吕连友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我已于2014年12月31日如数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高洪云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我只是见证人,我不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且吕连友已经在2014年12月31日下午1时偿还原告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吕连友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吕连友(甲方)与原告门洪文(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载明以下内容:“由于甲方借乙方30000(叁万元整)元整,由于甲方现金无力偿还,现把李美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一月份退出32000元钱)归乙方所有,现把李美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交予乙方保��,一月一号由甲方乙方共同来农保所办理。如哪方违背此协议一切后果自负”。被告高洪云在该协议落款“公证人:”处签字并盖有其私人印章。2014年11月30日被告高洪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吕连友欠门洪文女士30000(叁万)元整欠条,暂时由公证人高洪云保管,如果因为借据引起任何纠纷后果自负”。现原告诉来本院称被告吕连友未偿还其借款,被告高洪云作为担保人,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欠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吕连友和高洪云均辩称,吕连友借原告的30000元已在2014年12月31日中午还给原告,当时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将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并撕毁,但被告高洪云忘记向原告索要其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据。原告则称被告吕连友未偿还30000元借款,��2014年12月31日高洪云打电话约她在蓬莱振华商厦,在振华商厦看到高洪云后高洪云告诉她拿了28000元,原告说到农行去验钞,二人到农行后高洪云让原告先打收条,原告不同意,就没有收高洪云拿的钱,高洪云把28000元又拿走了。并提供证人柳玉芬到庭作证,证明12月31日证人同原告一起到振华和农行的经过。原告后来又称不是2014年12月31日与高洪云在农行和振华见面,是2014年12月29日;后又称是2015年1月1日。本院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蓬莱支行2014年12月29日和12月31日上午9时-10时的监控录像,均未看到原、被告等人的身影。本院还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李美华的农保银行账户流水和2014年12月31日的银行监控录像显示,李美华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6日到账农保退款36972.40元;2014年12月31日13时08分被告吕连友和高洪云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蓬莱潮��支局柜面取出李美华农保退款其中的30000元,吕连友在柜台签名后,二人出银行门口向东走,银行室内室外未看见原告身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收据、银行流水、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吕连友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吕连友双方均出于对被告高洪云的信任,将被告吕连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交给高洪云保管,同时高洪云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条的收据,即原告手中证明其对吕连友享有债权的借条被换成高洪云出具的收据;虽然二被告均主张已经还款给原告,但高洪云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并未收回,依然在原告手中保存,且二被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连友应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吕连友签订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将吕连友出具的借条交给被告高洪云保管,均是将高洪云作为公证人的身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洪云系吕连友还款的担保人或共同还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洪云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连友偿还原告门洪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门洪文要求被告高洪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连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连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吕连友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刘以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