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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翔鸿精密机械制造厂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翔鸿精密机械制造厂,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翔鸿精密机械制造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朱泾村*组。诉讼代表人董土根。委托代理人侯兵兵,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苏和。委托代理人孙利明。原审第三人胡川江。委托代理人叶桂洪,河北神威(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翔鸿精密机械制造厂(下称翔鸿机械厂)因诉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胡川江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鸿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兵,原审第三人胡川江的委托代理人叶桂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川江系翔鸿机械厂职工。2014年1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胡川江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翔鸿机械厂附近时,受到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伤害,经相城人民医院当日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同年10月15日,胡川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登记,并于同年10月27日提交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向翔鸿机械厂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翔鸿机械厂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举证意见。同年11月28日,在同年11月10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市人社局作出了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川江受伤为工伤。翔鸿机械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翔鸿机械厂规定下午的上班时间为中午12时,胡川江于中午12时左右在翔鸿机械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且胡川江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故胡川江所受伤害依据上述法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翔鸿机械厂认为胡川江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市人社局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翔鸿机械厂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翔鸿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翔鸿机械厂负担。翔鸿机械厂不服,上诉称,2014年1月23日并未安排胡川江作业,故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川江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3、苏州市相城区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据3-5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及举证;6、胡川江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7、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8、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到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伤害;10、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系统记载凭证,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11、上下班行驶路线图,证明第三人上下班行驶路线;12、个人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13、陈浩的证人证言;14、张茂林的证人证言;15、王广建的证人证言;证据13-15证明第三人的作息时间;16、门诊病历;17、出院记录;证据16、17证明第三人治疗情况;18、授权委托书;19、律师事务所函;证据18、19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情况;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21、原告出具的函,证明原告的举证意见;22、胡川江的询问笔录;23、王广建的询问笔录;证据22、23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翔鸿机械厂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原告2014年1月20日-26日排班表,证明当日并未安排第三人上班。胡川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报警记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翔鸿机械厂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应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翔鸿机械厂规定下午的上班时间为中午12时,胡川江于中午12时左右在翔鸿机械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且胡川江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故胡川江所受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翔鸿机械厂认为胡川江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翔鸿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亮审 判 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