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行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俊与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省政务大厦B座,组织机构代码00298632-8。法定代表人:于德志,主任。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俊因诉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杨俊向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一份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在该申请中,原告认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耳鼻喉科的医生违背其作为患者的选择权,增加其检查费用,请求被告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退还100元检查费用(尚未检查),给予书面处理结果。2014年8月7日,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经审查后,将原告杨俊的申请及其有关材料转交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要求该院调查处理,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杨俊。2014年8月28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监察室作出调查报告。2014年8月29日,原告杨俊收到该调查报告。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杨俊以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0日,原告杨俊以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作为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以是否通过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般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亦即以作出行政决定方式来表现,而不作为行政行为则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来表现。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并未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加以处理,而是在收到该申请后进行审查,并根据申请所涉事项的性质,将有关材料转交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要求该院调查处理申请所涉事项并限期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此举显然属于作为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俊要求确认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该委员会给予其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杨俊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书面答复,并承担诉讼费用。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违背患者的选择权,增加了的检查费用,要求被上诉人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经过被上诉人的积极协调,已经促成上诉人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之间医疗纠纷的处理,由于该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无法定职责对该院作出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并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专门针对医疗执业行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杨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申请安徽省卫生厅履行法定职责》。3、行政复议申请。4、国卫复决[2014]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病历材料。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退件说明。7、病历和听力曲线图。8、报纸。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申请安徽省卫生厅履行法定职责》、《安徽省卫生厅信访事项转送(转办/交办)通知单》、《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交办单》、《关于投诉我院耳鼻喉科胡晓春的调查报告》。3、国卫复决[2014]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俊在就诊活动中认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额外增加了检查费用,此民事纠纷在被上诉人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协调下,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已经退还杨俊预交的费用,并将处理的结果以调查报告的形式送达给杨俊本人,此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给予医院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成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