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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玉杰、张鑫等与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史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张鑫,张瑞福,李德芬,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史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刘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玉杰。原告张鑫。法定代理人张玉杰,系张鑫母亲。原告张瑞福。原告李德芬。原告张瑞福、李德芬委托代理人张玉杰,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任忠军。委托代理人石玉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一机综企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6号街坊(奇峰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乐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坤,系该公司干部。被告史丽明,系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绍坤,系该公司同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稀土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集团*座。负责人满峻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县广诚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捷地村。负责人买文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兵,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村广利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杨石桥村。负责人戴广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王宝春,系该公司同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负责人于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系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职工。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天纬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黄骅市杨三木乡刘皮庄村*号。负责人王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成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吕江。委托代理人苏成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系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玉杰等四人与被告史丽明、内蒙古一机综企公司、人保财险稀土支公司、沧县广诚运输公司、孟村广利运输公司、刘军、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黄骅天纬运输公司、吕江、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中军、石玉平,被告史丽明、内蒙古一机综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坤,被告人保财险稀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沧县广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兵,被告孟村广利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春,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被告黄骅天纬运输公司、被告吕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时50分许,史丽明驾驶临时车牌号蒙B×××××号半挂牵引车,沿下花园区西苑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京银线151公里600米戴家营桥路口处,左转弯向西进入京银线时,遇到刘军驾驶的冀J×××××/冀J×××××挂由东向西,吕江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未让二车先行而进入路口,后由于三个驾驶员违章驾驶,出现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张大力当场死亡。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丽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与吕江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大力无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8710元。被告一机公司、史丽明辩称,开始我们是主要责任,申请复核后,变更为同等责任,史丽明是我单位临时工,接受单位委派出车,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我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诚、广利公司辩称,只要是合情合法的,我们都同意赔偿。被告人保稀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起事故还有其他权利人,请法庭预留部分财产损失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人保迎宾支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依据,我公司没有承保任何与原告损伤有关的保险,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三车相撞事故,原告所有车辆为其中一辆,赔付应当先由人保黄骅及人保稀土公司的两份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人保黄骅所保车辆与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承保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免赔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民安公司书面答辩,冀J×××××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死者张大力系本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时50分许,史丽明驾驶临时车牌号蒙B×××××号半挂牵引车,沿下花园区西苑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京银线151公里600米戴家营桥路口处,左转弯向西进入京银线时,遇刘军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吕江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未让二车先行而进入路口,后刘军所驾车辆左侧先与对向行驶的吕江车辆左侧挂碰,车辆右前部又与史丽明驾驶的牵引车左后部接触,车辆失控,冲向前方道路,车辆左前部又与桥梁南侧护栏碰撞后折返,最后冲入道路北侧排水沟撞到路边土山上,造成刘军车辆乘坐人张大力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21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丽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与吕江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大力无责任。史丽明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向张家口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6日复核认为,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决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15日,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史丽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军与吕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大力无责任。受害人张大力与被告刘军共同驾驶冀J×××××/冀J×××××挂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乘坐人员。其出生于1973年2月8日,生前居住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通祥街,司机。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大力系生前头颅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警大队通知家属于2015年4月23日前处理尸体,因其系少数民族,尸体运回承德土葬。张大力父亲张瑞福出生于1952年1月7日出生,母亲李德芬出生于1953年8月16日,与张大力同住,儿子张鑫出生于1997年12月8日,张大力有兄弟二人。蒙B×××××号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史丽明系该单位职工,该车在中保财险稀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刘军驾驶的车辆主车冀J×××××登记的所有人为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司机),冀J×××××挂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民安保险沧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吕江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系被告黄骅市天纬运输公司所有,该车主车在人保财险黄骅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了额度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玉杰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诉前保全,冀J×××××/冀J×××××挂车辆已提供相应担保,先行垫付赔偿款4万元,冀J×××××/冀J×××××挂车辆先行垫付赔偿款2万元,解除保全。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尸体存放料理费45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尸体运输费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774元(其中父亲张瑞福17/2年、母亲李德芬19/2年,儿子张鑫1/2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872013.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意见书、处理尸体通知书、火化证、张大力所在村委会证明、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史丽明与刘军、吕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刘军车上乘坐人员张大力死亡,被告史丽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军与吕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史丽明、吕江均系单位职工,受单位委派出车,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两辆车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万元,交强险之外剩余的652013.5元,由三辆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被告史丽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0%,即326006.75元,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以外的车辆损失为113096元,共计439102.75元,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额度为20万元,应当按照比例分别确定,即原告张玉杰等人的损失为74.24%,车辆损失为25.76%,第三者责任保险的20万元当中,应当给付张玉杰等人148487.68元,给付沧县广诚公司车辆损失51512.32元;内蒙一机综企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的148487.68元之外另行赔偿原告张玉杰等人177519.07元。被告人保财险稀土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还有其他权利人,请法庭预留部分财产损失份额的理由成立。被告吕江驾驶车辆的所有人黄骅天纬运输公司赔偿25%,即163003.38元,因该主、挂车在人保财险黄骅市支公司投保了额度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赔偿款由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军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5%,即163003.38元。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因承保的天纬公司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免赔10%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该公司投保提示,故对黄骅支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迎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保任何与原告损伤有关的保险,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军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司机)险,而死者张大力是车上人员,但不是司机,不适用该项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张大力与刘军是轮流驾驶,要求按照车上人员(司机)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民安公司书面答辩冀J×××××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死者张大力系本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玉杰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诉前保全,冀J×××××/冀J×××××挂车辆的所有人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赔偿款4万元,冀J×××××/冀J×××××挂车辆的所有人黄骅市天纬运输公司已先行垫付赔偿款2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48487.68元,共计258487.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3003.38元,共计273003.38元。三、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519.07元。四、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003.3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史丽明、刘军、吕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4万元、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1277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5790元,由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95元,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47.5元,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梅审 判 员  张春平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宇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