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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异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慧玲、周明利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慧玲,周明利,吴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异字第00083号异议人吴慧玲,居民。异议人周明利,居民。申请执行人吴新英,居民。本院在执行吴新英与吴慧玲、周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吴慧玲、周明利以已付清货款不应再给付执行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吴新英申请执行吴慧玲、周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赣执字第5568号立案,于2015年5月4日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吴慧玲、周明利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故异议人吴慧玲、周明利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慧玲、周明利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方绪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