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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81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志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