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中明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明。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法定代表人段志森,董事长。上诉人张中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2014年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承建荣艺电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同年10月8日,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秦辉兵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秦辉兵。2015年3月16日,张中明受伤到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食指背伸肌腱开放性断裂伤;2、左手第二掌骨开放性不全;3、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4月28日,张中明以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不予受理,张中明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张中明举示唐某、林贵德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其系在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荣艺电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其不认识唐某、林贵德。张中明一审起诉称,张中明于2015年3月10日到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荣艺电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工地上做工,从事支木工作。2015年3月16日8时许,张中明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手提电锯割伤右手背。张中明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左手食指背伸肌腱开放性断裂伤;2、左手第二掌骨开放性不全;3、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4月28日,张中明向重庆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1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不予受理。现张中明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张中明不是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张中明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中明并没有举示能够直接证明其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而张中明举示的两份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两份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张中明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中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中明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受。张中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主要事实以及理由:张中明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两份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加以反驳,证明效力应该得到确认。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如该聘用职工因工受伤,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具备劳动关系的内在属性和外在特征。本案中,证人李某、唐某虽证明张中明在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上上班,但张中明既无证据证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聘用、管理张中明,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张中明。故张中明主张其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威代理审判员 岳林代理审判员 陈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