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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保民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499号罪犯张保民,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张保民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邯市刑执字第5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保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658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保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657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张保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保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六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家属在2015年6月23日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保民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张保民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保民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卫疆审判员达建华审判员申保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雪焕 更多数据: